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勞上易,3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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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森茂
李金謀
李天賜
陳榮昇
陳榮佳

黃文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石化事業部之員工,並已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自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自下午4時15分至晚間11時15分,大夜班自晚間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除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外,並按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

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是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夜點費則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既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且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於工資外另就被上訴人輪值夜班給付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具對價關係,誠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再者,依勞基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晝夜輪班制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且依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數額以觀,並不因被上訴人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

另由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及制度以觀,不僅係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之前已有3、40年之久,且係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而金額又係以實際之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可見夜點費乃上訴人給與夜間工作勞工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非屬「勞務性之對價」之工資。

況上訴人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而「體能」乃包括「心力」、「體力」等小因素,至於「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足見於上訴人公司在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在內,益證夜點費純係上訴人單方面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並無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

上訴人曾就員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值日(夜)而獲得之報酬,是否屬工資,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勞委會以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覆:「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故上訴人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從事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全管理,均可領夜點費,依前開函覆之意旨,夜點費之性質非具勞務之對價性,而難以認定屬工資之範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其刪除理由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即應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加以審酌,尚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

再者,由各被上訴人支領之退休金與退休前之薪津,均已較一般勞工為優,且除夜點費外,各月所領薪津之項目均已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發放夜點費之制度,既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

況勞委會於94年6月21日仍以勞動二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益證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乃應個案認定,而非通案將夜點費認定係屬工資,上訴人並無假借名義以規避給付退休金等情個案認定,應係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另勞基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基法第85條之授權,其效力即應等同於勞基法,法院自應受其拘束;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並不限於「偶發性」之規定,乃參酌當時如上訴人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國營或民間事業機構行有多年之制度而所規定,而在頒布該施行細則前,各事業機構關於夜點費之發給既均以非偶發性為常態,且在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之理由中,亦未有提及「偶發性」,益證「夜點費」、「差旅費」、「交際費」之發給,不論究係偶發性或經常性,均非屬工資,兩造應有合意適用該規定。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本件爭點: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㈠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400元)、小夜班(250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

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觀之前開夜點費之給付原因,夜點費實屬被上訴人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上訴人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故此種上訴人即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被上訴人即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被上訴人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足認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已採單一薪點制,即推認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將同屬於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被上訴人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上開項目尚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時,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此亦不違反前揭函令所揭示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之意見,附此說明。

⒌上訴人另以:夜點費之沿革,乃由夜間點心演變而來,其本意係為維持夜班員工健康狀況,為雇主福利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付,且夜點費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種類、性質、內容、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異,與勞務給付間不構成對價關係,並非工資。

又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或其他夜勤之人員方可領取,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

可見夜點費與工資之性質有別,實係上訴人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

且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之一,並未課予雇主應另外給予輪班或夜間工作者加給任何「工資」之義務,則上訴人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給與夜點費,顯為額外之給與,非屬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置辯。

惟查: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至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⑷上訴人復稱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故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之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與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調整無關,自非屬工資云云。

然上訴人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或物價指數調整發放夜點費之金額,此僅屬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時,如何設計之考量,本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況即使有調整被上訴人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夜點費性質上實為工資之判斷。

⒍第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況依上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及「基數」,係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法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

從而,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援引經濟部及行政院函釋抗辯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云云,顯非可採。

⒎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具體個案中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判斷之,此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而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經查:⑴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18日嘉溶總人字第2894號代電文稿,及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等件據為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因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抗辯雇主給付若為獎勵恩惠給與性質,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云云。

惟上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㈡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承前所述,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夜點費如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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