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勞上易,6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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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世維
法定代理人 陳玉香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三集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威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

查,被上訴人三集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三集公司)已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22840號為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甲○○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25頁),而上訴人請求三集公司損害賠償係在其清算範圍內,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三集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任職於「三集小吃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許○○),在上開處所開設「三集家常菜」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擔任廚房廚師工作。

嗣「三集小吃店」於104年1月改組為三集公司,甲○○為三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餐廳之店長,實際負責管理該餐廳所有工作業務,上訴人仍擔任該餐廳廚房廚師工作。

㈡甲○○明知廚房環境係屬高溫作業場所,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8 、14款、第19條有防止高溫、熱引起之危害,及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及熱,及第19條對於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 小時,卻未採取適當通風設備等安全維護措施,致上訴人長期於高溫悶熱通風不良的作業場所工作,亦未遵守上開高溫場所6 小時限制,任職三年多來長期超時工作,每月加班時數長達72小時以上。

另上訴人病發前,因廚師同事訴外人蕭○○分別因病請假、熊○○病假一個月後離職,甲○○未補足人力,炒台僅有上訴人,工作量增加及人手不足,廚房工作壓力與餐點出菜延遲等精神緊張皆落於上訴人身上,導致上訴人超時工作過勞,且廚房現場高溫高熱,系爭餐廳又無採取適當通風設備等原因,於106 年8 月9 日昏倒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救,經診斷「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傷病),嗣因「缺氧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控制功能不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

上訴人因系爭傷病結果,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 年度監宣字第*** 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母親即丙○○(下稱丙○○)為其監護人。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7943元、看護費用184萬5173元、復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損害219萬139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合計受損害636萬4507元。

上訴人於事故後已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2萬4511元及三集公司給付26萬7500元,合計29萬2011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尚有損害607萬2496元未獲填補。

甲○○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嚴重損害,三集公司就代表權人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7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丙○○及陳錦中部分經原審駁回其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三集公司之廚房環境客觀上非屬「高溫作業勞工休息時間」標準(下稱高溫標準)所定義之「高溫作業」場所,且無連續噪音及無溫度異常等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甫上班不久、廚房尚處於備料階段,未有消費者點餐,廚房非處於大火快炒之高溫環境,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熱衰竭、熱中暑、熱傷害之可能。

且三集公司就廚房職務分配為4名廚師負責炒台,炒台廚師依據年資分為一~四廚,依菜色料理難易程度由不同廚師各自負責固定菜色,上訴人因年紀尚輕,僅負責職務內容相對簡易之炒台第四廚師一職,並無因主廚請假、三廚離職而加重上訴人職務。

上訴人提供之打卡紀錄多與實際工作時間不符,其主張中午時段未打下班卡係因繼續準備工作備料亦非屬實。

被上訴人未有要求連續上班及加班之情。

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昏倒與工作環境或工作過勞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傷病屬於普通傷病非屬職業促發之疾病,上訴人經常約朋友打牌到很晚,系爭事故發生前也常玩手遊至凌晨3、4點,其所受系爭傷病結果實難排除係其生活作息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業經少家法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在系爭餐廳擔任廚房廚師工作。

三集小吃店於104年1月間改組為三集公司,上訴人仍繼續擔任該餐廳廚師廚房工作。

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為三集公司之負責人,除擔任廚師外,亦實際管理三集公司全部業務。

㈢上訴人學歷高職畢業,經歷為系爭餐廳之廚師。

㈣三集公司就廚房職務分配為4名廚師負責炒台、3名砧板(即負責備菜或備料之人員),上訴人為其中一名炒台廚師。

㈤被證4蕭○○的聲明(原審卷P101)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P123)。

㈥蕭○○於106年6月間因胰臟發炎而有請病假約一至二週之情事,蕭○○於89年迄今均任職於三集公司,並擔任廚房主廚,於上開病假期間,蕭○○之主廚職務則可由二廚陳○○、三廚熊○○依序替補。

蕭○○請病假之期間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傷病期間並無重疊(原審卷P123)。

㈦上訴人每月休假共有4日(原審卷第12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工作中是否因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導致促發系爭傷病?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之前6個月內是否有超時工作,超時工作多久?㈢上訴人若有超時工作,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情形?能否認為與系爭傷病有因果關係?

七、本院判斷:㈠系爭傷病並非因上訴人於高溫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而促發:上訴人雖以其擔任系爭餐廳之廚師,系爭傷病之發生係因其於高溫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上午考勤表顯示上班打卡時間為10時6分(原審卷第255頁),於上午10時35分,經同事發現在系爭餐廳廚房昏倒,緊急送往高雄長庚急救,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缺氧性腦病變」,及「因缺氧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控制功能不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到院時檢傷紀錄記載其溫度為36度,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參(調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157、205、207頁)。

上訴人乃以系爭傷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然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普通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先後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均認其所患系爭傷病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年度簡字第**號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下稱行政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影卷外放可參。

上訴人之母親丙○○另對甲○○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下稱刑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先後以***年度偵字第*****號、***年度偵續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雄高分檢)以***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有前開三份處分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95至314頁),嗣丙○○就上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年度聲判字第**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以上事實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啟動職業病調查,派員前往系爭餐廳檢查結果略為:系爭餐廳之廚房作業場所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需實施高溫或噪音之作業環境監測場所,又經現場測定噪音值(未達80dBA),未發現具噪音等危害等語,此有該處108年4月17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0695200號函可稽(行政訴訟卷一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勞檢處技佐顏廷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06年間有至三集公司做勞動檢查;

測量環境溫度有很嚴謹的判準,是依照溫度綜合熱指數,測量乾球、濕球、黑球的比例,而餐飲業的廚房不符合「異常溫度環境」的定義。

至於實際檢測噪音部分,系爭廚房的噪音是斷斷續續、間歇性,而非一連串,且數據亦未達85分貝,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等語相符(高雄地檢***年度偵續字第**號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餐廳之廚房並非高溫作業環境,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執「三集家常菜餐廳106年8月9日廚房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擦汗照片12張」(原審卷第179至203頁)據為主張自開始錄影(11:06:32)至乙○○倒下時間(11:34:52)間,計有28分20秒之時間,廚房內除洗菜人員外,尚有炒臺師傅陳○○、備料砧板人員羅○○、秦○○及上訴人,總共4 人在場,其中陳○○擦汗3 次、羅○○4 次、秦○○1 次及上訴人4 次,合計擦汗次數達12次之多。

上訴人昏倒之位置,距離旁邊蒸籠僅一手之隔,蒸籠所散發之蒸氣及熱能,上訴人首當其衝,且上訴人心臟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紀錄有「15:45 體溫36.9℃」、「16:50 體溫39.3℃」之記載,急診檢驗累積報告106 年8 月9 日「14:50 CK464 」(參考值男性56-224) 、麩草酸轉胺基酵素(AST )「11:19AST155」(參考值0-37)、和麩丙粡轉胺基酵素(ALT )「13:01 ALT597」(參考值0-40),均有超過標準值之現象。

「11:19 K3 .0 」(參考值3.6-5.0 )、「PH6 .971」(參考值7.35-7.45 )、「PC0283.7」(參考值35-45 )、「P02424.4」(參考值75-100),均有異常之現象。」

(以上檢驗項目下合稱CK等項檢驗),即病歷資料有心因性休克、失去意識、脫水所致急性腎衰竭、高血鈉高血鈣、麩草酸轉胺基酵及麩丙柄轉胺基酵素超過標準值等現象,合於熱衰竭常見的症狀包括嚴重的不適應、口渴、噁心與嘔吐,一般會有輕微的脫水,有時伴隨鈉離子不平衡的狀況;

臨床上可能有以高血鈉或低血鈉表現。

由文獻資料得知曾有少數個案報告書顯示熱衰竭可能導致心臟停止之描述,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單憑以高雄長庚診斷上未記載「熱衰竭」文字,而全盤否認上訴人係因「熱衰竭」所引起心臟停止,確實有疏略之處,並請求再就系爭傷病是否係『熱衰竭』或『熱中暑』或『熱傷害』或其他情形所引起;

能否排除『熱衰竭』或『熱中暑』或『熱傷害』情形所引起為鑑定云云。

然查:⑴上訴人發病時正值酷暑之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其於廚房工作,28分鐘之內雖有擦汗4次,但其昏倒後送醫到院時檢傷紀錄記載其溫度為36度,並無發燒,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靠近蒸籠,但其並非全然不移動,且無蒸籠當時周遭溫度測量資料,尚難僅憑上開錄影資料遽認上訴人所患系爭傷病係由高溫環境所引起。

況被上訴人抗辯廚房設有排氣、抽風裝置,且依前述勞檢處檢查結果,亦認為廚房非屬高溫作業之工作環境,並無連續噪音及溫度異常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調字卷第79至82頁),亦無系爭餐廳、廚房有何未設置適當通風設備之違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廚房現場高溫高熱,又無採取適當通風設備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紀錄有「15:45體溫36.9℃」、「16:50體溫39.3℃」及CK等項檢驗數值異常之記載,固據提出護理紀錄單及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205頁)。

然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昏倒後,隨即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到院時之體溫為36度,並無高溫發燒現象,已如前述,又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囑託高雄榮總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㈠依據勞動部職安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所載工作情形,病患(指上訴人,下同)無短期(發病前一天、一週內)工作過重、無異常工作負荷如異常溫度環境(該報告表四「作業環境:異常溫度環境」之備註:「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會談紀錄』,雖案母(指丙○○)提及廚房為高熱環境,但無數據佐證且其他同事未有反應其相關事宜…」)、無伴隨精神緊張工作或事件。

另廚師工作也非「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義之「高溫作業」。

且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中,發病前1個月、2至6個月(含前2,3,4,5,6個月內任一期間)之月加班時數平均皆50小時以內,未超過80小時。

故綜合判斷病患所患「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義之職業相關疾病,即工作與所患無相當因果關係。

兩名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可以支持。

㈡有關「熱衰竭」請參考勞動部「熱危害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之描述(四、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一)臨床症狀4.熱衰竭heat exhaustion):…常見的症狀包括,嚴重的不適感、口渴、噁心與嘔吐,熱衰竭一般會有輕微的脫水,有時伴隨著鈉離子不平衡的狀況;

臨床上可能以高血鈉或低血鈉表現。

由文獻資料得知曾有少數個案報告顯示熱衰竭可能導致心臟停止(參考資料1、2、3),但病患106年8月9日上午11:02:35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記載,體溫為36度(檢傷紀錄T36.0,為正常體溫);

急診或其後住院病歷也無載明有熱衰竭診斷。

故無客觀證據顯示病患所患與「熱衰竭」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病患106年8月9日至106年10月20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之住院診療摘要之出、入院診斷皆未有熱衰竭之診斷記載。

㈡病患106年8月9日上午11:02:35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紀載,體溫36度(檢傷紀錄T36.0,為正常體溫),故病患之病因無證據顯示為熱衰竭或熱中暑所引起。

㈢雖病患出院診斷載有高血鈣及高血鈉(hyperc alcemiaand hypernatremia),此亦有可能與其嚴重泛缺氧腦性腦病變或急性腎臟損傷(列於出院診斷)有關,無法以此證實罹有熱衰竭。」

,以上有高雄榮總108年9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05號函及同年11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154號函及高雄長庚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78頁、第233頁、第269至288頁),本院審酌高雄榮總職業醫學科所為鑑定乃綜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動部105年1月5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醫師見解、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卷病歷及相關資料,高雄長庚護理紀錄單、106年10月20日、107年5月24日、108年1月31日及同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腦部CT斷層掃描、MRI核磁共振檢查光碟等資料(原審卷第161頁),依其醫療專業表示上訴人之高血鈣及高血鈉情況,有可能係與其嚴重泛缺氧腦性腦病變或急性腎臟損傷(列於出院診斷)有關。

此外上訴人所指心臟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紀錄有「15:45體溫36.9℃」、「16:50體溫39.3℃」之記載,則為其106年8月9日住院之後,經過醫療處置之檢查結果,另CK等項檢驗數值異常則屬於心肌相關疾病之反應,此亦有高雄長庚檢驗醫學部檢驗手冊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可佐(原審卷第269至288頁、289頁),尚難執此反推上訴人係因熱衰竭引起心臟停止,故上訴人質疑高雄榮總之鑑定意見,自不足取。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因廚房工作環境,引起熱衰竭導致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應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聲請再由高雄長庚或衛福部醫審會就上訴人106年8月9日急診及住院之病因是否係「熱衰竭」、「熱中暑」或「熱傷害」或其他情形所引起;

或能否排除「熱衰竭」、「熱中暑」或「熱傷害」情形所引起進行鑑定(本院卷第86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所擔任廚師工作,於106年8月9日之前6個月內有超時工作:⒈據證人林○○即三集小吃店之員工曾於行政訴訟案件審理中證述:於106年7月1日建教班進系爭餐廳實習,裡面的環境和主管都還不錯。

上訴人是其高中學長,跟上訴人一起配合,一邊是爐子,一邊是砧板,關係很好。

廚房平常有四個爐子,因為一個放假,所以平常是三個炒台師傅,假日一定是四個。

7月其來工作時,早上10點上班時都是師傅自己打卡,中午1點就沒有什麼客人,1點半就吃飯休息,等到2點打卡下班。

廚房和店長共事很久了,店長就沒有那麼嚴格要求他們下班打卡,且其為學徒,要整理砧板上面的東西,都留到最後走,故都是其幫師傅們打下班卡,只是有時會沒有注意到打下班卡。

8月9日是平常日,照片所示炒台師傅只有兩位,因為有時候蕭○○會晚一點到或是去前面的診所看診而不在裡面,他有時也會到外場,但當天還在比較前半段備料退冰的動作,不至於造成影響。

依法院提示之7、8月考勤表,那時有分大、小月,大月放5天,小月放4天,放假會先排好,下一個月假的單子會放在那邊讓我們有空去排假。

其在系爭餐廳工作快三年多,沒有到加班,假日六、日兩天內場是9點半到,下午2點下班,下午上班時間平日是5點,假日就4點半到,營業到晚上8點50分,8點半就沒什麼客人,收客時間是到8點50分,師傅都是可以準時9點走。

假日和平常相比,早晚加起來多1個小時,平常幾乎沒有在加班。

原告除了月休4天以外,不會額外去加班。

事發當天蕭文翰有來,來之後去醫院看上訴人,當天是甲○○上去補。

上訴人2至8月考勤表與實際工作時間不太相符,因為休息時間很多。

上訴人動作很快,實際工作的時間會比較少一點,其與上訴人配合得不錯,所以休息時間還滿多的。

薪資表未休加班費註記是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的部分等語綦詳。

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上訴人平日並無加班,只有假日多加一個小時。

佐以卷附上訴人之考勤表及薪資表(原審卷第249頁至255頁,薪資表黏貼於考勤表上),106年2月至106年7月,經計算各月分別為219時17分,220時24分,225時38分,191時54分,221時53分,223時27分,以當時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週40小時之正常工時(即每月正常工時為每週40小時,以30日計算,應為176小時),其於發病前1-6個月之各月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43時17分,44時24分,49時38分,15時54分,45時53分及47時27分。

上訴人爭執不應以考勤表為計算標準,應以薪資表,所記載「未休加班費8天×700=5,600元」為計算,而認每個月都未休假,才有8天的未休加班費。

惟據證人林○○已證述考勤表(薪資表)未休加班費註記是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的部分,核與勞保局於行政訴訟案件陳稱:「在勞基法裡規定是一個叫例,一個叫休,這是107年修法以後的新制,在修法之前勞基法是每做7天一定要休1天,所以等於1天可以不用休可以出勤上班,就是給他2倍工資,一個月要有8天例休,1天出勤上班給2倍工資,等於4天的例休是放假,4天給他2倍工資是8天的工資。」

等語相符,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前開證詞,是其主張以薪資表之記載計算超時工作時數,不足採信。

故上訴人於三集小吃部發病前6個月之超時工作,各月分別為43時17分,44時24分,49時38分,15時54分,45時53分,47時27分,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另以其隨身攜帶手機之內建APP顯示之步行紀錄欲佐證其中午工作時間均超過下午2時,且於下午5時之前即提早工作云云。

然衡情上訴人下班期間亦會步行移動,故僅憑手機APP所顯示之步行紀錄,自無從直接證明上訴人係處於持續工作狀態。

㈢上訴人雖有超時工作,但難認此與系爭傷病有因果關係:⒈按勞動部於10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

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原審卷第375至377頁)。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發病前6個月之超時工作平均約41.1時,尚未達到前開參考指引關於工作負荷過重之認定條件,經高雄榮總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系爭傷病狀況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義之職業相關疾病,即上訴人之工作與所患系爭傷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昏倒,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由花蓮慈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調查疑似過勞案專科醫師進行職業病評估鑑定及勞檢處啟動調查結果,均認:上訴人擔任炒檯師傅,發病前並無短期及長期加班過勞情形,工作內容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此有評估報告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55頁、第297至303頁),及行政訴訟案影卷外放足參。

故上訴人雖有超時工作,但尚難謂與系爭傷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陳○○、秦○○、吳○○及蕭○○均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餐廳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下午2點,下午5點至晚上9點,上訴人昏倒前工作量並未比平常多,且當天剛上班打卡不到5分鐘即昏倒。

陳○○曾聽上訴人說他會約朋友打牌到很晚,昏倒前也常玩手遊至凌晨3、4點等語,益徵上訴人昏倒前並無異常工作量,亦非因持續待在廚房之工作時間過久而昏倒,參以上訴人有熬夜打牌、玩手遊等情,自難認其於上班時昏倒係由工作環境或工作過勞所直接導致。

⑶至於證人陳○○證稱:事發當天,上訴人剛打卡,不到5分鐘就昏倒之情節,雖與急診病歷所記載上訴人同事陳述發現其昏倒時間為10時35分、廚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上訴人未昏倒時間至其昏倒時間,相隔26分鐘明顯不符。

然證人陳○○於106年9月12日接受勞檢處訪談時表示:「106年8月9日,罹災者(指上訴人)10時05分上班,一如往時先做一些準備工作,約10時30分左右,來都好好的一切都正常,突然無預警暈倒…」,此部分係核與急診病歷記載及廚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訴人開始工作至昏倒時之間距差距不大,是證人陳○○證述關於上訴人昏倒前後間隔時間差,雖有出入,惟此可能屬其記憶有誤,自難以此時間有出入即遽認證人陳○○其餘證述之內容均為不實。

此外,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於上班打卡後約半小時內廚房客觀環境已有相當大之變化,據此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昏倒之原因與其工作環境有何因果關係。

⑷上訴人另主張廚房工作壓力與餐點出菜延遲等精神緊張皆落於其身上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況衡之常情,上訴人僅為四廚(廚師),系爭餐廳尚有主廚、二廚、三廚,參以系爭餐廳前開錄影資料,現場除上訴人外,尚有炒臺師傅陳○○,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將出菜速度及工作重擔等全部交託在四廚即上訴人身上。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工作壓力、緊張均落在其身上,因而導致系爭傷病之發生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高雄長庚106年8月9日急診醫師認定上訴人為「心肌炎」或「心肌梗塞」有誤,之後心臟血管科醫師已經說明急診病歷關於上訴人心肌病變只是懷疑,上訴人實無心肌梗塞,並提出107年5月24日上訴人母親丙○○與高雄長庚宋○○醫師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119頁、第137至139頁),欲佐證宋○○醫師於107年5月24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真正。

然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已檢具此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57頁)為囑託高雄榮總用以鑑定上訴人之系爭傷病是否為職業病之基礎資料,有高雄榮總鑑定書可佐(原審卷第161頁),鑑定意見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所患「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義之職業相關疾病,即工作與其系爭傷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162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援引宋○○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錄音譯文暨光碟等件,仍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病係由其工作所導致之結果。

⒋綜上,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病與其前揭超時工作,或與系爭餐廳、廚房之工作環境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另以:勞檢處於106年10月19日派員檢查後,查悉三集公司有「未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未採取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未置急救人員」、「未依規定實施一般體格檢查」、「未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5項違反規定事項,並經勞檢處責令1個月內改善。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花蓮慈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結論建議為『非職業猝發之疾病』;

上訴人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7年4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201896號函覆上訴人「說明三、台端以擔任廚房環境悶熱工作中昏倒,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申請106 年8 月9 日至106年10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職歷報告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時數統計表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擔任炒檯師傅,發病前並無短期或長期加班過勞情形,工作內容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等情,有勞保局107 年4 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1896號函附於刑案可憑(刑案他字卷第83、85頁),堪認上揭違失事項,均難認與系爭傷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㈤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自無再為審究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超時工作過勞,且廚房現場高溫高熱,餐廳又無採取適當通風設備等原因致生系爭傷病,既未能證明因果關係,則其以此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甲○○既毋庸負侵權責任,三集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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