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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璟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珍文
相 對 人 陳俊廷
法定代理人 顏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本案共同被告阜源有限公司承包抗告人興建房屋之水電工程,工作場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等連楝房屋12間之位置,在工程興建期間,據抗告人雇用之監工表示,並無相對人在上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紀錄,原裁定將抗告人列入本案訴訟之相對人,係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抗告人及阜源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97號受理(下稱本案),有影卷可稽,堪予認定。
經查,抗告人主張阜源有限公司固承包抗告人興建房屋之水電工程,而工作場所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等連棟房屋12間之位置,然相對人並未在上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故無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屬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係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審酌相對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無涉,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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