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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魏焜堂
林庚水
陳步青
黃添順
兼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燦樑
相 對 人 林德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受僱於相對人,前因相對人未為抗告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嗣王燦樑遭解雇,相對人亦未給付資遣費予王燦樑,抗告人因而訴請相對人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暨王燦樑併同請求給付資遣費,經原審106 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魏焜堂新臺幣(下同)281,148 元、林庚水249,050 元、陳步青368,267 元、黃添順314,616 元、王燦樑403,782元之本息。
案經相對人上訴,相對人無意負擔,且自承無資力無法負擔,相對人顯有卸責脫產之情形,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抗告人均為退休人員,相對人未給付前開請求金額,對抗告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困難,爰聲請准免為擔保,分別於相對人281,148 元、249,050 元、368,267 元、314,616 元、403,782 元之財產範圍為假扣押,俾利保全。
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
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等受僱於相對人期間,相對人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嗣王燦樑遭解雇,相對人亦未給付資遣費予王燦樑,故訴請相對人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王燦樑併同請求給付資遣費,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魏焜堂281,148 元、林庚水249,050 元、陳步青368,267 元、黃添順314,616 元、王燦樑403,782 元之本息,並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提出原審106 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5 頁至第16頁),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原審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提撥勞退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調解時已將調解金額從3 萬調高至5 萬元,再高則相對人無法負擔,可認既相對人自承無資力無法負擔,相對人顯有卸責脫產之情形,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司裁全卷第17頁至第18頁)。
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每年所得逾60萬元,名下財產報稅總額逾1 千萬元,財產價值非微,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尚難認相對人之財產與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僅能說明相對人目前雖有資力,但就超過5萬元部分為拒絕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則抗告人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前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使法院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或相對人財務是否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提出足夠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義務,惟前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足使法院得出抗告人之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為釋明,法院仍不得准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抗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應與原審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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