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勞抗,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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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庭霖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相 對 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忠恕
代 理 人 黃偉倫律師
賈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抗告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則由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可知,本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本法第49條規定。

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末按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77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鉗工修護人員,雖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有罪、緩刑2 年確定(第一審為原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6 號,下合稱系爭刑案),惟抗告人所拾取者僅有4 條廢棄電纜,價值極低,與軍事機密無涉,亦未造成國防安全缺口,不致影響社會大眾對國軍之形象,對相對人之損害甚微。

況且抗告人出於善意希望幫助拾荒之人,惡性難謂重大。

而相對人解雇抗告人,其懲處逾越比例原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自屬違法,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訟(現由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3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且有勝訴之望。

其次,抗告人遭解雇後長期無收入,在本案訴訟期間受有無法獲取薪資之損害,而相對人屬政府機關,組織龐大,若繼續僱用抗告人應不致對相對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及給付薪資之免供擔保暫時狀態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屬軍事單位,軍紀嚴明為相對人工作規則之核心基礎,而抗告人提供勞務之旗津廠區為軍事管制區,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完全仰賴抗告人對守法重紀之重視程度。

抗告人任職長達30年,知悉單位廢品有存管機制而不可逕自攜出營區,竟利用職務及得出入軍事管制區之便,犯竊盜行為,有違海軍評價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8點第2項規定(未忠實提供勞務),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且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則相對人以解僱手段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符合最後手段性要件及比例原則。

另相對人已於107 年11月16日發放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273,330 元予抗告人,抗告人縱無持續工作亦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況且相對人已補足適員接替抗告人離職前之工作,目前無適當職缺供抗告人提供勞務,故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置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非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拾取標的僅為4 條廢棄電纜線,且行為地為無人看管且無標示臨時存放的露天空地,相對人以對職業軍人或公務人員之標準懲戒抗告人實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而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重以明輕,抗告人僅受罰金5 千元之刑事判決,非情節重大,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係屬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依法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等情,經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形式上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係政府機關,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抗告人,應無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抗告人應無重大困難。

至相對人雖表示倘暫時繼續僱用抗告人,將蒙受更大遭竊風險及造成管理困擾,且無職缺安置抗告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9、64頁),然對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相對人另抗辯:其已於107 年11月16日發放勞工退休金2,273,330 元予抗告人,縱使抗告人未繼續工作,亦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云云。

惟相對人發放退休金予抗告人,係屬相對人解僱抗告人後之後續處置,尚不得以此為由,遽指抗告人不得依本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五、末按勞工依本法第49條第1 、2 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抗告人自陳其於107 年11月9 日遭相對人解雇迄今已逾1 年半,長期無收入,及本件聲請如經准許,相對人給付薪資乃抗告人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請准免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暨本件於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及任職期間給付薪資,於經准許後,則相對人給付薪資屬抗告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尚未對相對人之財產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情,認本件並無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故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就上開暫時狀態處分准予免供擔保,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困難,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本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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