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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4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大學學長學妹,自民國90年12月21日開始交往,於97年12月8 日結婚。
上訴人於婚後始發現兩造在個性、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有極大差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親密之互動無回應;
有名牌包之物質慾望;
以缺乏安全感為由,掌控上訴人所創設公司之財務;
忽視上訴人想吃拉麵之需求,至無拉麵之店家用餐;
不情願陪同上訴人到臺北過年與上訴人親友互動;
不打理掃地、倒垃圾、收衣服等家務;
於上訴人母親煮飯供家人食用後,僅收拾自己碗筷便回房間,與上訴人父母幾乎無互動,卻對上訴人母親有成見,指上訴人母親對其誣陷,嚴重影響上訴人母親心理健康,導致上訴人母親多次半夜送急診;
要求身為獨生子之上訴人搬離家中,及經常陪被上訴人回娘家,且拒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兩造幾乎已完全喪失夫妻情愛之基礎,毫無互信,夫妻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希望蕩然無存,此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並無溝通不良,亦未不聞不問。
上訴人母親送急診,非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溝通問題所導致。
上訴人因信任、信賴被上訴人,方將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兩造於婚姻過程尚待磨合,被上訴人亦努力積極改善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於9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再按,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
從而,請求離婚之人,對於此項離婚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係以被上訴人於婚後對於上訴人親密之互動無回應;
有名牌包之物質慾望;
以缺乏安全感為由,掌控上訴人所創設公司之財務;
忽視上訴人想吃拉麵之需求,至無拉麵之店家用餐;
不情願陪同上訴人到臺北過年與上訴人親友互動;
不打理掃地、倒垃圾、收衣服等家務;
於上訴人母親煮飯供家人食用後,僅收拾自己碗筷便回房間云云。
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兩造FB對話截圖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姊、二姊之簡訊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52頁,本院卷第113 至145 頁)。
然依兩造FB對話截圖所示,皆為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與其父母互動相處情形,指責被上訴人漠視其父母,態度不佳,要求被上訴人主動關心上訴人父母,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解釋與上訴人之母相處困境之原因,並已改善等語,此一證據與本規定所稱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法涵攝;
另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姊、二姊之簡訊對話內容,咸為上訴人以兩造間生活細節,表達對兩造間之互動諸多不滿等情,然該對話為上訴人片面單方所指責,尚乏其他佐證。
況且,依上訴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為兩造於婚姻相處過程,因源自個人生活態度或個性不同造成岐異,尚難認已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則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自承實係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不願和被上訴人發生夫妻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是以,上訴人執此為離婚事由,亦屬無據。
⒋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前開情事,且該情事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或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
然按所謂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共同生活者而言,而虐待是否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應依客觀的情事定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母親煮飯供家人食用後,僅收拾自己碗筷便回房間,與上訴人父母幾乎無互動,卻對上訴人母親有成見,指上訴人母親對其誣陷,嚴重影響上訴人母親心理健康,導致上訴人母親多次半夜送急診;
要求身為獨生子之上訴人搬離家中,及要求上訴人經常陪被上訴人回娘家云云。
上訴人就此同亦執兩造上開FB對話截圖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OO玉(下稱林OO玉)於原審之證言,然如前所論,依兩造FB對話截圖內容,均為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相處情形予以指責,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其態度,惟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解釋與林OO玉間相處困境之因,於此雖可認被上訴人與林OO玉間之感情確曾淡薄並生齟齬,然被上訴人嗣後亦已改善等情,此亦經林OO玉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時針對你詢問她或是關心她而沒有回應?)也不是每次都沒有回應,有時候可能被上訴人比較安靜,有時候可能我問太多,長輩對晚輩都會關心。
」、「(是否曾經送過急診?情形為何?)是,那是從SARS之前幾年就發生,也就是兩造還沒有交往結婚前就有了,不是精神上的問題,是有時候頭暈、嘔吐、醫生檢查說是心律不整。」
、「(與被上訴人有無關係?)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吵架,但是要說有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
、「被上訴人現在好像比較知道會跟人相處,不過我本來就沒有怎樣,會啦,被上訴人有跟我互動」、「被上訴人現在和我一起住二樓,上訴人住三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5 至209 頁)。
依林OO玉所述內容,除認林OO玉急診送醫確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因未關心其父母,導致林蔡金玉引發疾病送醫等情,亦可認被上訴人與林OO玉間未能熱絡互動,應為被上訴人個性使然,然被上訴人後已積極與林蔡金玉友善互動,修補婆媳關係。
此外,上訴人所主張要求身為獨生子之上訴人搬離家中,及要求上訴人經常陪被上訴人回娘家云云,除未提出相關舉證外,且本諸前開說明,此一主張縱為屬實,亦難該當於直系親屬受有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之要件。
⒊再者,林OO玉就兩造是否應離婚一節,於原審亦明確陳證:人家說勸和不勸離,我相信大家都是這樣,好不好是你們兩個人的事情,我身為一個長輩,當然希望晚輩有一個和諧家庭,不要分分離離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215 頁)。
顯見林OO玉身為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之婆婆,亦期待兩造仍可繼續維持婚姻;
且林OO玉除以言詞陳明支持兩造應共同維繫婚姻外,甚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亦偕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尋求法律協助,以實際行為支持被上訴人,因此引發上訴人對林OO玉心生不滿等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
益認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林蔡金玉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云云,核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雖認被上訴人前與林OO玉曾有感情疏離之情形,然該情形本非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虐待行為;
遑論被上訴人已積極改善,並獲林OO玉之肯認,以言詞及行動明確希冀兩造應當繼續維持婚姻。
據此,實難認上訴人之直系親屬受有何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之,則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上訴人雖以前揭㈠、㈡事由,再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云云,並亦執上開證據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本院認依兩造之FB對話截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姊、二姊之簡訊對話內容及林OO玉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對待其父母之態度,亦對兩造生活互動過程有諸多不滿,然衡酌其因,實源自兩造個性差異及溝通不良所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該產生衝突之若干細節,本難已該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查,兩造為大學學長學妹,自90年12月21日開始交往,於97年12月8 日結婚,兩造歷經長達近7 年交往方結婚,上訴人於婚前理應知悉兩造在個性、生活習慣及價值觀之差異;
縱被上訴人於婚後與林OO玉間互動欠佳,但被上訴人係自娘家嫁入上訴人家庭,被上訴人與公婆間互動相處,本因彼此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觀念及生活習慣或有不同,須賴時間相互了解、磨合,非一蹴可幾,被上訴人亦已積極修復彌補,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對被上訴人有欠公允。
至於兩造在婚姻期間,因生活諸多細節未能妥善磨合衍生裂痕,進引爆兩造婚姻之衝突,惟被上訴人已逐漸改善其個性,屢屢對上訴人主動釋出善意,試圖挽回兩造感情,除可依證人林OO玉證稱:「(依你的觀察,被上訴人與你同住期間,被上訴人有無盡力想跟上訴人維持關係?)有,有曾經叫上訴人吃飯,上訴人沒有下樓,後來可能不知道怎樣就比較沒有了,現在兩個人不太有在一起吃飯。」
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209 至211 頁);
另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姊、二姊上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大姊、二姊以:「過去的你,寵著欣宜(即被上訴人),就像父母親對待小孩一樣,對於你認為無理的要求,你總是到最後順著她的意‧‧‧但你一次就把她逐出家門,不再讓她有回來的機會,不管這孩子是否已經真心改過‧‧‧」、「我了解你會很懷疑欣宜是否真的改變,因為我也很訝異她一夕間完全不一樣,除了對你爸媽不一樣,對我說話也跟以往不同」、「她領悟她過去行為的不對,她對你爸媽心態完全的改變,態度上完全不一樣‧‧‧她知道你過去對她的付出」、「現在的欣宜不怪任何人,只怪自己當初的不懂事」、「欣宜真的成長了,我很心疼也很開心,心疼她需要付出這麼大的代價,開心的是她比之前更懂事、更體諒人,知道自己的脾氣、知道自己的不懂事,並且改過」、「欣宜她自己說:她過去的不對,才造成現在這樣,在她領悟到他的不對,她沒有說過你的任何壞話,她努力的想要做,她已為她改變,一切會變得更好」、「16年了,可以再給幾個月-1 年的時間,讓彼此再相處看看,看看欣宜是否真的改變」、「在你(指上訴人)最不順意的時候,誰陪伴你?在你與人合作時,誰支持你?在你做婚禮布置時,誰陪你折氣球?在欣宜滿身酸痛時,你在哪裏?在你往前衝時,誰是你的後盾、誰是你的靠山,直到有人點醒欣宜,她知道過往的不對,真心對待,但對你來說太慢了,你覺得欣宜虛假,但她成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 頁、第131頁、第133 頁),亦可認定兩造雖曾因個性差異,復因溝通不良致引發衝突,惟被上訴人已逐漸改變修正其個性,並為積極作為修補兩造於婚姻關係因個性不合所產生之裂痕。
⒊本院衡諸夫或妻任何一方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可認雙方於婚姻關係應曾有衝突之發生存在,惟婚姻涉及原本二個來自不同家庭;
而夫妻自幼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問題、生活習慣攸關於婚姻期間磨合花費時間之長短;
又在我國傳統價值觀下,婚姻亦及於彼此家族其他成員關係,在此種涉及經濟、心理、情感等多種因素之複雜婚姻關係中,衝突之發生,應該是夫妻雙方無可避免且必須面對之問題,而該衡突之發生,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然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經營、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
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是此,法院於審酌雙方婚姻關係有無維持之必要性時,除確認衝突之有無外,尚應審究雙方之互動系統模式,瞭解是在如何的關係脈絡下,雙方採取如此之因應方式,斟酌雙方是否在婚姻關係仍將面臨的衝突中,尚得有和諧解決之可能,或者,雙方只是仍將一再陷入循環性之衝突中,而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本諸前開證據顯示,雖認兩造確因個性、價值觀差異發生若干衝突,惟被上訴人因該衝突願主動改變其個性,積極修補兩造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訴訟期間迭次表明願維持婚姻,期待回歸兩造相愛的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第249 頁,本院卷第59頁)。
然反觀上訴人漠視被上訴人之努力,以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已無夫妻之情,夫妻關係顯已名存實亡為由,訴請離婚,顯係以自身之主觀觀點而認定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⒋從而,本院衡之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實難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在客觀上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則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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