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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
32號判決,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處理。
又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提出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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