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家上,45,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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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董毓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上訴人 劉素蘭

董毓芳
董毓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若已與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不同,則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作鑫(下稱董作鑫)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中國工商銀行殷行支行定存及利息之金額,分别為人民幣275萬元及51萬8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不爭執應更正上開存款及利息金額合計應為人民幣317萬6,362.3元(即附表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57頁)。

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269元亦屬遺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㈧);

兩造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董作鑫死亡後所生之存款孳息,請求本院就該等孳息與董作鑫遺產併予分割(見本院判決第16頁、事實及理由九㈢⒋)。

經本院判決認定董作鑫死亡時之遺產及孳息價值合計3,224萬8,633元(參附表所示),另應將董作鑫因上訴人結婚贈與之200萬元加入為應計遺產;

前述遺產扣除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董作鑫死亡時之房貸餘額841萬7,032元、董毓蘭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011萬1,886元、董作鑫之喪葬費47萬元,始為兩造得為分割之遺產金額。

㈡上訴人上訴所爭執者在於董作鑫死亡時之房貸金額841萬7,032元不應於計算遺產總額時扣除,即董作鑫之應繼遺產總額為2,366萬6,747元(3,224萬8,633元+200萬元-1,011萬1,886元-47萬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原可分得價值591萬6,687元(2,366萬6,747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受特種贈與200萬元後,尚可受分配391萬6,687元。

三、依上,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91萬6,6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7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 :董作鑫之遺產及孳息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1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0,000) 1,200萬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1樓之1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285,160元 4 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存款 1,369,513元 5 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存簿儲金 661,376元 6 中國工商銀行殷行支行存款人民幣3,176,362.3元(已由董毓芳領取保管) 16,158,155元(3,176,362.3元×匯率5.087) 7 應收票據-高雄青年郵局代收 2,370元 8 應收勞金-十月 17,412元 9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200元 10 嘉食化46,979股 0元 11 燁輝1,050股 8,263元 12 中國人壽傷害保險解約金 9,269元 13 中國工商銀行殷行支行帳戶內現存利息 (如須換算,兩造同意以匯率4.324計算,見本院卷三第54、67頁) 人民幣37.65元 (換算新臺幣163元,即人民幣37.65元×匯率4.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董毓芳保管之利息金額 (附表一編號6存款自董作鑫死亡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孳息,如須換算,兩造同意以匯率4.324計算,見本院卷三第54、67頁) 人民幣399,341.241元 (換算新臺幣1,726,752元,即人民幣399,341.241元×匯率4.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32,248,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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