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家上更一,1,202403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被上訴人 林樂仁遺囑執行人張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據本院以:被繼承人林樂仁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死亡前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乙○○、訴外人丁○○、己○○,並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配偶林樂仁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因林樂仁死亡而消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林樂仁之遺囑執行人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783,603元等情。

嗣乙○○於110年4月12日死亡,林樂仁之繼承人庚○○乃於110年5月24日召集親屬會議選任林樂仁之妹甲○○為林樂仁之遺囑執行人;

然因乙○○之子辛○○及丁○○、己○○認該會議有無效事由,且甲○○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而有改選他人之必要,聲請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請求解任甲○○擔任林樂仁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職務,並指定遺囑執行人,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316號(後改分111年度家聲字第15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

是則甲○○是否具有林樂仁遺囑執行人身分而得承受本件訴訟,關乎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系爭事件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下稱系爭裁定)。

茲因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裁定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並駁回其餘聲請(家上更一卷三頁13至29);

庚○○、戊○○、林登安、林文玉、丙○○○、甲○○等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嗣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2月19日確定,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31日函、同年3月6日函暨檢送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家上更卷三頁69、75至85)。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