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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龔羿兆
相 對 人 鄭新洲
鄭玉雪
鄭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家庭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法院法官應審理本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5 萬500 元,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下稱補費裁定)。
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4 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19 頁),而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 、123 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以已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核與其是否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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