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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柯佳琳
相 對 人 柯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本法第532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該標的本身客觀判斷,非僅依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為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柯進興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而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提及柯進興於同年2 月1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事,非明知有系爭遺囑仍為系爭繼承登記。
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欲將系爭房地處分、出售之事證,難認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柯進興之妹,柯進興之晚年生活均由其照顧,抗告人則未盡照顧之責。
柯進興為答謝相對人,立有系爭遺囑載明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
抗告人明知系爭遺囑存在,竟仍私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足見抗告人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准予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遺囑應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抗告人私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即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107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等情,有其提出系爭遺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系爭案件開庭通知書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21-23 、25-27 、31-33 頁;
本院卷第71頁)可稽。
則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兩造有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衍生糾紛乙節,非無憑據。
從而,相對人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主張,應認已就本案請求,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稱:抗告人在明知其父柯進興立有系爭遺囑之情形下,私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顯然有隨時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處分之可能云云。
惟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在其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針對柯進興之後事多有聯絡,期間相對人均未提及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直至109 年4 月28日始經由line傳送「這個星期日5/3號要開遺囑,時間11點,在阿公家集合,你要告知你媽媽」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抗告人等語,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相對人對其於109 年4 月28日傳送系爭訊息予抗告人之前,並未告知抗告人有關系爭遺囑存在之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抗告人辯稱其在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並不知悉系爭遺囑存在等語,尚非無憑。
至相對人雖主張其在辦理柯進興喪事期間,曾口頭告知抗告人有關柯進興生前交代遺產之事云云,惟為抗告人所否認,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難採信。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後,隨時會出售或處分云云,僅屬相對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此外,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核與本法第532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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