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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孫業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譽軒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109 年度家抗
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並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65 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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