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家抗,5,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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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顏秀雲

上列再抗告人與謝順洋間請求離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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