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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和城
相 對 人 駱慧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1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原本為弱勢發聲,為弱勢爭取權益。
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底離家,帶走抗告人結婚金飾一批及婚後部分財物,並自107 年5 月28日在個人FB社群網路從事網路商品買賣。
相對人前因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易科罰金,相對人均可繳納,相對人似有隱瞞收入財力,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修正前規定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列為第62條)。
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等語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以觀,應可佐證該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效能,並藉以減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於家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提供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資力得不再審查,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又本件依相對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觀之,係請求離婚,有起訴狀可稽,相對人之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原裁定依首開說明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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