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家抗更一,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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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道修
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
相 對 人 林真滿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但相對人無離婚真意且係受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不生離婚效力,相對人因此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前訴)。

抗告人嗣於106年10月5日,在原法院106年婚字第430號訴訟(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後婚無效訴訟,下稱後婚訴訟)中,以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反請求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

抗告人提起之後訴與相對人所提之前訴,二者僅有因果關係,且訴訟標的與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同一訴訟。

原裁定竟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抗告人反請求之後訴,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前以兩造於96年5月2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16日為離婚之登記,惟其並無離婚真意,且係受脅迫而為,不生離婚效力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前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其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前訴判決確定前之105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陳怡均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3款規定,其等間之結婚應為無效,乃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抗告人與陳怡均間結婚無效之後婚訴訟。

抗告人乃於後婚訴訟中為反請求,以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法院以其反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發回更審,此經本院核閱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三、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無理由,當事人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或為反請求,使其發生失權效。

然如有因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致未為主張;

或是雖經法院闡明,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則例外不使之發生失權效,允許當事人能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者,提起獨立之訴。

經查,相對人於前訴訟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前訴,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兩造之結婚是否經公開儀式,本應屬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可依反請求為主張之事實,則抗告人於前訴訟未就該事實為反請求,是否全無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應使之發生失權效,仍有究明之必要。

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反請求之後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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