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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道修
陳怡均
共同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相 對 人 林真滿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後婚無效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後婚無效訴訟(下稱後婚無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無法忍受,倘後婚無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將破壞聲請人目前幸福美滿之婚姻,乃於民國108年6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38號(下稱離婚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於109年2月5日對乙○○提起反訴,亦請求離婚,顯見相對人亦認無維持其與乙○○間婚姻之必要。
茲因相對人與乙○○均請求裁判離婚,故法院將為離婚判決,而其等離婚後,相對人提起之後婚無效訴訟即因不符合民法第985條及第988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是此種情形屬於「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前揭離婚訴訟終結前,應以裁定停止後婚無效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查,相對人與乙○○前於96年5月2日為結婚並登記,依當時民法規定應舉行公開儀式,另於104年1月16日為離婚登記。
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3日起訴請求確認與乙○○之婚姻關係存在,第一審判決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婚字第197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第二審判決為本院於105年12月7日所為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改判確認相對人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三審裁判為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8日所為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下稱前案三審)裁定駁回乙○○之上訴確定。
乙○○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前案二審判決,於105年12月29日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日與被告甲○○登記結婚等情,為兩造於確認後婚無效訴訟中所不爭執(見確認後婚無效之第一審判決第4頁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⒉),足認前案已經判決確認相對人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而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後婚無效訴訟係審酌聲請人於登記後婚時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尚與相對人與乙○○間之離婚訴訟係審酌其等間婚姻有無符合裁判離婚之要件,有所不同,且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可見離婚訴訟並非確認後婚無效訴訟之先決問題。
從而,聲請人請求於離婚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確認後婚無效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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