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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詹清坤
詹柳梅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榮勝等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就證
人劉瓊慧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對訴外人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之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或贈與登記在詹榮勝、詹許招英、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下稱詹榮勝等5 人)名下,另多次贈與現金予詹榮勝等5 人,詹榮勝等5 人分別為伊子、媳婦及孫子,伊現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撤銷上揭贈與契約,請求詹榮勝等5 人返還上開出資額及現金,乃聲明伊前媳婦劉瓊慧為人證(曾與伊子結婚,現已離婚),證明上開親屬間借名登記及贈與契約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劉瓊慧不得拒絕證言,詎原裁定竟依同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准其拒絕證言,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各有明文。
而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必須親屬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始足當之。
如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扶養權利義務之有無、監護關係終止後財產之清算及移交、繼承之承認或拋棄等均屬之,蓋因此等事項,非親屬不易證明,故不許其有拒絕證言權。
至若在無親屬關係者之間,普通得成立之財產上事實關係,偶生於親屬之間者,固非本款之所指,如親屬間訂立合夥、借貸、買賣契約等,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擔任見證人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而言,蓋證人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在場作證,即預定其日後有作證之義務,若許其有拒絕證言權,則訴訟上或將無適當之證人可證明其事實。
倘非為見證人,縱係在場親自與聞,仍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另所謂「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係指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係繼受前權利人之權利,該法律關係又係由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而發生得喪變更,因其就該法律關係內容知之最稔,為最適當之證人【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增訂五版下冊,第1010頁;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 年9 月修訂版,第924 至925 頁;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劉瓊慧為抗告人之前媳婦,與抗告人曾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而詹榮勝等5 人則分別為抗告人之子、媳婦及孫子乙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劉瓊慧信函可佐(原審107 年度審重訴第176 號卷第16至24頁、108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第111 頁)。
抗告人係主張與詹榮勝等5 人有借名登記及贈與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均非基於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劉瓊慧亦非就抗告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成立擔任見證人,而知悉該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成立及其內容,更非為兩造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有所行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劉瓊慧得拒絕證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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