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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3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01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l 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揭欠缺,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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