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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壽山天后宮
代 表 人 辛添丁
相 對 人 蔡清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清和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屬管理委員會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會議紀錄所載,原管理委員會全體總辭應係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在上揭會議紀錄所載雙方達成共識之條件未成就前,抗告人之代表人,仍應為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添丁。
又原審未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形式上觀察,逕認相對人所主張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為真,未盡形式審查之義務;
況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所屬管理委員會有其所主張欲出售土地賺取差價情事,原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6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如設有管理委員會者,自應由信徒所選出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擔任代表人。
三、經查:㈠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章程第10條明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會七人組織之,候補管理委員二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
由管理委員互選常務管理委員三人,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管理委員中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
第11條:「本宮主任委員為綜理日常事務,對外代理本宮,. . . . 。」
(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抗告人章程所定,抗告人之代表人,即為主任委員。
㈡相對人於原審雖提出抗告人108 年4 月29日會議紀錄、簽到簿、抗告人108 年5 月22日會議記錄,主張抗告人原管理委員會全部成員,包括主任委員等,均已於108 年4 月29日會議表達職意之意,故於該次會議結束後即已辭職云云。
惟依抗告人章程第15條所定:「本宮管理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生效,. . . 」(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章程第15條所定,抗告人所屬管理人員之辭職,乃為要式行為,即應為書面為之,況在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爭執抗告人之代表人,仍應為原抗告人主任委員辛添丁,有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得否以前揭108 年4 月29日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即認抗告人原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已符合前開要式之規定而辭職,此因涉及抗告人是否業經合法代理,非無究明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雖主張依前開抗告人108 年5 月22日之會議紀錄,相對人已經當選抗告人所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
然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其委員會僅有2 名成員,似與抗告人上揭章程第10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7 人組織之規定相左。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常務監委在內,均已於108 年4 月29日辭職,復主張原常務監委蕭再金尚未辭職,僅有原常務監委蔡共陸完成辭職(見本院卷第54-56 頁),然此似亦與108 年4 月29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全體總辭」有違,此亦攸關抗告人於原審是否經合法代理,原審未予審酌,程序非無重大瑕疵。
㈣綜上,原審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否變更,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逕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再金而為裁定,並對之為送達。
是原裁定所載之抗告人即未經合法代理,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自有未合。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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