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1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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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烈


相 對 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兩造所簽訂之「延後付款協議書」中約定合意管轄條款而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然延後付款協議書中僅就延後付款期限、利息另為約定,故延後付款協議書之合意管轄,僅限於延後付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項。

而抗告人於原審原本僅就兩造間108 年3 月間飼料貨款及相對人所給付之貨款支票不獲兌現而為請求,再追加108 年4 月至9 月之飼料貨款、票款及延後付款之利息,而其中108 年3 月至7 月之貨款部分,相對人已立付款支票,僅嗣後退票未支付之問題,與延後付款協議書無涉,故應不受延後付款協議書之拘束。

因原審為相對人登記所在地法院,亦為相對人開立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在本件非專屬管轄,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另本件雖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相對人非不得於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為應訴管轄之表示,況相對人亦已同意本件訴訟由原審法院管轄,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容有違誤,爰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惟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自無適用上揭應訴管轄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延後付款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52頁),雖抗告人主張延後付款協議書中僅就延後付款期限、利息另為約定,故延後付款協議書之合意管轄,僅限於延後付款期限及利息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延後付款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應全場採購抗告人之飼料,並提出延後付款協議書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0、51頁);

而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延後付款協議書,除有信用額度、付款方式及期限、利息等之約定外,均於第1條第4款約明:「乙方(即相對人)同意協議期間,全場使用採自甲方(即抗告人)之飼料。」

(見原審卷第57、61頁)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任何買賣契約,顯見兩造所簽訂之延後付款協議書,非僅就延後付款期限及利息有所約定,實質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一部,先予敘明。

㈡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延後付款契約書,兩造於第5條均已約明:「因本協議之執行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依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延後付款協議書實質既為買賣契約,則上開合意管轄之效力,自及於兩造間涉及買賣之爭執,抗告人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效果僅限於付款期限及利息云云,尚無可信。

抗告人既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延後付款協議書對相對人有所請求,依兩造之上開合意,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

雖抗告人稱相對人已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並提出同意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兩造前既已合意臺中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法院管轄涉及管轄公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再予以變更。

又本件於原審既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或曾行準備程序,自無應訴管轄適用之問題。

㈢抗告人雖再稱本件尚有票據之請求,故原審法院應有管轄云云。

惟依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兩造既為爭訟標的票據之前後手,抗告人就票據之請求有無理由,涉及作為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即上開延後付款協議書之效力,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俾免裁判歧異,自應由臺中地院合併審理為宜。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所簽訂之延後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復已於延後付款協議書中約定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

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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