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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烏汝蘋
相 對 人 烏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胞姐,兩造之母親王鏥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死亡,而相對人已於106 年9 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詎相對人於王鏥死亡前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自王鏥在高雄順昌郵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59 萬0750元,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分別匯付王鏥之保險給付104 萬8750元、37萬3986元、123 萬983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且王鏥在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亦有勞保一次性退休給付122萬3064元,加總後數額已超過王鏥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相對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王鏥之遺產,自應將其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259 萬0750元返還予相對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138條、第1146條、第1148條之1 、第117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而訴訟標的經法院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即不得就該經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經查:㈠抗告人曾於106 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相對人提出侵占告訴,告訴內容為其先母身故後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遭相對人領走;
系爭郵局帳戶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遭不明人士領取274 萬2098元,其欲對提領人提出侵占告訴等語,並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偵查,於106 年1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由高雄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續為偵查,相對人於107 年3 月間該案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第二段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高達594 萬1390元(詳如下列),遠高於相對人支付之費用及分配與其餘繼承人之金額顯有未足,相對人有侵占之事實甚為明確:㈠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郵局存款:14萬9348元。
㈡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之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
㈢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10日前被提領金額:253 萬9729元。
㈣被繼承人永豐銀行退休金:122 萬3064元。
㈤被繼承人保險死亡給付共183 萬7849元等語,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警詢筆錄、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至59、第61至71頁)。
足徵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對相對人提出侵占告訴,指述相對人於王鏥生前及死後提領王鏥存款涉犯侵占罪。
抗告人主張:前開告訴理由狀記載「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10日前被提領金額:2,539,729 元。」
,所附之證據為告證1 ,係因抗告人為證明王鏥過世後帳戶遭提領之情形,而調取被繼承人郵局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係橫跨王鏥生前及死後,以證明該證據為郵局客觀資料,並非抗告人自行製作,絕非抗告人已就王鏥生前遭提領金額提出告訴,並將之當作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㈡觀諸兩造於偵查中經轉介調解,於107 年6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731 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前給付完畢。
(以匯款方式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受款戶名:甲○○)。
抗告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侵占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抗告人願於收訖上開25萬元後,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侵占案件,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等語,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堪認兩造於高雄簡易庭,係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前開侵占告訴指述相對人於王鏥生前及死後提領王鏥存款所涉侵占行為民事責任之爭議事項,成立調解。
是抗告人本件起訴所主張相對人於王鏥死亡前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259 萬0750元之事實,已涵蓋在高雄簡易庭調解案件調解範圍內,抗告人主張調解之範圍僅針對「兩造母親王鏥於106 年6 月10日死亡後,以王鏥之名義提領之金額及申請之喪葬津貼及各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之內容」,而未涉及「兩造母親生前遭提領金額」部分云云,顯與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其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之內容不符,難以憑採。
㈢參以兩造調解成立時已約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就關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可知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亦已涵蓋在高雄簡易庭調解案件之請求內。
而高雄簡易庭就抗告人上開請求業成立調解,此調解成立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自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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