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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林羽
林家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忠前向抗告人借款,尚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274,000 元,嗣林文忠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欠款。
又林文忠生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本件係因林文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詎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第18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忠前向抗告人借款,尚積欠抗告人2,274,000 元,嗣林文忠於106 年11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明細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又觀諸林文忠之戶籍謄本所戴,林文忠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且繼承人甲○○亦於林文忠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林文忠之財產為限定繼承,此有該院108 年12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06 司繼字507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
足認林文忠生前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則本件係因林文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而涉訟,高雄市路竹區係原法院之轄區。
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自屬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並無違誤。
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相對人住所地分別為臺南市、臺中市,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原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自有優先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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