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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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陳智暄
上列抗告人因陳靜枝與玉置慶子間履行契約等(參加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即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原告陳靜枝前以其為108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信託受託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9號,現繫屬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嗣陳靜枝以其向玉置慶子買受1080號土地應有部分297 分之2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玉置慶子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靜枝(下稱履行契約等訴訟),該訴訟有無理由,當影響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是否合法及其分割取得之位置。

又其對陳靜枝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審理中(下稱返還地上物訴訟),涉及10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占有位置爭議,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亦將影響其得否請求返還地上物及優先承購權之存否,對其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其父陳瑞雄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否,亦將影響伊因繼承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使用收益。

況李俊宏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抗告人於108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無保存必要,已侵害其權益,凡此,其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陳靜枝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參加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陳靜枝略以:本件訴訟之勝敗,不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或影響其應有部分比例,況玉置慶子於履行契約訴訟中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俊宏,伊因而以情事變更事由為訴之變更,向玉置慶子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抗告人就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則不與焉。

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當事人之一造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是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否,將影響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起訴合法性及分割結果云云。

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抗告人誤為合法要件),是依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登載為共有人,以為認定,而陳靜枝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確登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

另法院定分割方法,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分割之結果,除變價或補償分割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具體土地,並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利,縱分配結果與抗告人期待位置不合,亦僅屬事實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

參加人又主張本件履行契約等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其另案返還地上物訴訟及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云云。

惟陳靜枝所提履行契約等事件,因玉置慶子於該案審理期間107 年11月28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俊宏,陳靜枝因而變更聲明,改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陳靜枝民事變更聲明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履行契約卷影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01 頁),是本件訴訟僅涉及被告是否須依買賣契約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論請求履約訴訟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抗告人於另案返還地上物訴訟,抗告人自無法律上利益。

又履行契約訴訟既變更為損害賠償訴訟,更不致影響抗告人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之利益。

另抗告人主張陳父陳瑞雄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將影響其繼承占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有法律上利益,然既尚未發生繼承之事實,抗告人即非法律上利益之人,綜上,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能認其就履行契約訴訟之訴訟結果有何受影響,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何況依其前開主張,亦非輔助陳靜枝,而係維護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間,聲請為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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