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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李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執行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間為支付生活開銷所需,一次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並匯至伊名下高雄市小港區漁會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轉為定存,並數次提領大筆金額做為生活周轉金,嗣後伊欲再行提款時始知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而系爭帳戶內之活儲金額12,844元及定期存款500,000 元(下合稱系爭存款),既屬伊勞保之老年給付,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且屬其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
經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固屬社會保險給付,惟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開立之年金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910027750 號函可證(見司執卷第70頁正反面),是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存款。
又系爭帳戶於106 年1 月23日存入老年給付1,634,435 元,抗告人於106 年1 月26日將其中5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其後僅於同年6 月8 日至107 年2 月22日,按月分別存入現金1,000 至6,000 元不等金額,其餘存入金額則為500,000 元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且自107 年1 月29日迄109 年1 月31日止,均無領款之紀錄,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抗告人既於長達2 年餘之期間,非但未動用系爭帳戶內之500,000 元定期存款,亦未提領其內所餘之活儲金額,實難認系爭存款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再佐以抗告人於106 及107 年度均有工作所得收入,分別達380,995 元、292,415 元乙節,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足見抗告人另有其他工作收入,益見系爭存款並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是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既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存款,且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符前揭規定,自得予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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