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2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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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張秉仁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怡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21 號調解筆錄,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9973 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相對人嗣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231 萬6,299 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722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復主張以另案訴訟審理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業已消滅,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惟相對人所提另案訴訟,係刻意阻撓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債權,有另案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7-30 頁),固堪認定。

惟兩造間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系爭債權之爭議,雖可認與本案訴訟中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暨能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等節有關,然原審亦可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適於相互抵銷等,無庸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自無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據上,原審認系爭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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