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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黃士哲
相 對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330 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契約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予以強制執行。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經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相對人已付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價款,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系爭標的物為電器及供電設備,若遭抗告人取回,即成廢鐵,抗告人並無受償之實益,惟相對人工廠之冷凍貨品將無法保存,損失甚鉅,倘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損害難以回復,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5萬7,0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僅因標的物種類繁多、結構複雜,無法於點交當下立即搬走,惟抗告人仍得進出相對人工廠搬走系爭標的物。
縱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標的物價值應為2,600 萬元,原法院核定擔保金為85萬7,000元,顯屬過低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如有該契約第8條第1項第1 、3 款所載情事,抗告人得隨時取回系爭標的物或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經濟部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抗告人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
相對人則以其已付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價款,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是此,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
㈡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終結,依原執行法院109 年5 月5日執行筆錄明確記載:「‧‧‧經兩造協商,今日僅就附表一、二部分之動產聲請點交‧‧‧除今日點交以外之動產,其餘部分則由債權人(即抗告人)擇日僱工拆除,債權人稱因品項眾多,請求鈞院(即原執行法院)發文予警方至現場維持秩序(日期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星期六日除外)‧‧‧」等語,而相對人係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可認系爭執行事件應未執行終結,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9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㈢衡諸當事人對於自身之財產通常依賴至深,進影響生活、信用至鉅,無論係金錢、動產、不動產皆屬之。
抗告人若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確定前,取回系爭標的物,相對人縱於該訴訟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其營業之原狀。
是本院認為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剩餘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是否確已給付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款,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查:
㈠抗告人係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取回系爭標的物,則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亦即應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標的物所受損害據以認定。
依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記載標的物價額為600 萬元,然兩造後於108 年5 月1 日再訂定增補契約書,將標的物價額由600 萬元提高至2,600 萬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兩造既同意將標的物價額提高,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系爭標的物之價值應有2,600 萬元。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回部分品項之物品,亦經相對人具狀陳明為附表一之封口機、高壓清洗機、堆高機各1 台,及附表二之電子秤、封口機、中古冰箱、金屬檢測機、連續式封口機、皮帶輸送機、烤箱、腳踏封口機、20 L果汁機、6 呎上掀式冷凍櫃、單門西點展示冰箱、6 呎冷藏沙拉台冰箱(左)、(右)、製冰機、冷藏寶石櫃、TOYOTA柴油堆高機、丹麥直立式壓麵機、蛋糕切割機、40公升行星皮帶式攪拌機等各1 台、白鐵桌-包裝2 台、油炸機3 台、電腦影幕11台、巧固架26台、BT中古冷凍型電動拖板車2 台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而計算抗告人所取回標的物之價值,約略為100 萬元,則系爭標的物剩餘數額應為2,500 萬元(計算式:2,600 萬元-100 萬元=2,500 萬元)。
再系爭標的物會因折舊而下修,其折舊金額為何,尚無一定標準,而參之系爭標的物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均為10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每年1/10計算折舊,標的物之殘價應為227 萬2,727 元【計算式:殘價=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00 萬元÷(10+1 )=227 萬2,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系爭標的物之剩餘價值於相對人於109 年5 月聲請停止執行時,經扣除折舊後為1,647 萬7,273 元【計算式:折舊額=(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00 萬元-227 萬2,727 元)×10% ×(3 +9/12)=852 萬2,727 元;
聲請停止執行時之價值=成本-折舊額,即2,500 萬元-852 萬2,727 元=1,647 萬7,273 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該1,647 萬7,273 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㈢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審酌該事件之案情繁簡及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 年4 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 年之標準,推估抗告人延遲受償之時間為4 年。
據此計算,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29 萬元為允當(1,647 萬7,273 元×5%×4 =329 萬5,455 元;
並酌定為330 萬元)。
㈣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參照)。
據此,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85萬7,000 元,雖有未洽,應變更為330 萬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供擔保33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另因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87萬5,000 元,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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