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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蔡進德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本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8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WB-316號營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合稱系爭車輛)靠行原審共同被告高維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維公司)名下。
嗣抗告人、高維公司與相對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高維公司擔任名義借款人,抗告人與配偶即第三人潘秀琴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系爭契約之內容完全由相對人及高維公司擬訂,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地位差距甚大,議約時毫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系爭契約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下稱系爭管轄約定),對居住於高雄之抗告人造成應訴之不利益,有乘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高維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本法第20條共同管轄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17頁),足認本件係基於系爭契約爭執而生之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契約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足憑,可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系爭管轄約定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抗告人於締約時毫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依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受系爭管轄約定之拘束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借款人,原可依自身利益、契約條件選擇借款之對象,難認系爭管轄約定係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簽訂。
又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管轄約定,抗告人依其選擇同意締約,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予其足夠之契約審閱期間,其亦未注意有系爭管轄約定云云,惟其前揭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末尾記載「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經給予三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書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等語不符,尚難採信。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益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法第20條固有明文。
惟本法第53條則規定,原告僅得在「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所示之3 種情形,始得提起共同訴訟。
是自本法第20條、53條規定比對觀之,本法第20條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原告分別向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提起多數之訴訟,而解決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困難。
惟本法第53條所設之限制,則係為避免原告以此種合併起訴之方式,任意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規定之利益。
本件抗告人援引本法第20條規定,辯稱高維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故原法院對相對人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依其與高維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暨依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分別請求其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17頁),則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對人、高維公司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75頁立法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原不得對相對人及高維公司提起共同訴訟,遑論相對人於原審亦對受訴法院係非管轄法院提出異議(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
從而,抗告人依本法第20條共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主張高維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而該所在地係屬原法院管轄區域,故原法院對相對人亦有本法第20條規定之共同訴訟管轄權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轄條款既約定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無管轄權。
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台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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