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50,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陳重宏
相 對 人 張雅婷

張和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委託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慶麟(歿於107 年9 月21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慶麟可得投資獲利之1/10作為報酬,張慶麟並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呂蘭英名義,於80年11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80年12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取,伊則於80年11月30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本金)入呂蘭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一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伊與張慶麟之間有代客操作委託投資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嗣經伊於81年間催告張慶麟返還系爭投資款及利得共100 萬元,張慶麟表示同意,卻遲未返還,俟87年間僅由呂蘭英返還其中28萬元(含系爭投資本金及利息8 萬元),其餘利得72萬元仍未獲付。

是按張慶麟自80年起至87年止,共持有系爭投資本金7 年期間,其獲利應達5 倍即100 萬元,再按每7 年獲利5 倍計算,迄101 年止,獲利至少達2,500 萬元,經扣除張慶麟可得報酬1,000 萬元後,張慶麟至少應返還伊獲利1,500 萬元,張慶麟去世後,其子女即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張慶麟之投資獲利,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暫先就其中100萬元訴請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3、27、103 頁)。

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原審卷一第13、27頁)。

㈡然抗告人前已依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慶麟及訴外人呂蘭英提起訴訟,請求張慶麟及呂蘭英連帶給付100 萬元,業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核(原審卷一第60、67頁)。

又相對人為前案當事人張慶麟之繼承人,有張慶麟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33、29至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相對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前案當事人張慶麟之繼承人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