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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相 對 人 黃湄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07 年度建字2 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和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營造公司)應依原法院106 年5 月19日澎院聰106 司執平字第503 號執行命令將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支付原法院,並聲請執行和平營造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和平營造公司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13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和平營造公司之他債權人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楓公司)及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遂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抗告人,債務人為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蓁公司),和平營造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並非債務人,則相對人僅係和平營造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參與分配。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參與分配,自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 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扣押富冠蓁公司對和平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禁止富冠蓁公司在7,699,081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收取對和平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和平營造公司亦不得對富冠蓁公司清償。
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和平營造公司陳報富冠蓁公司之債權現僅有250 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並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和平營造公司之陳報及聲明異議認為不實,遂於104 年11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富冠蓁公司及和平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富冠蓁公司對和平營造公司超過250 萬元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即該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
後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2日據其與富冠蓁公司間之花蓮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對上開經扣押之250 萬元為終局執行,業經原法院核發換價命令並分配發款予抗告人及參與分配之宇正實業有限公司在案。
復因和平營造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與富冠蓁公司在臺北地院106 年度建移調字第3 號(即該院105 年度建字第436 號)成立調解,合意除上開250 萬元應支付原法院外,另承認有13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當場交付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富冠蓁公司,抗告人遂以該130 萬元仍在假扣押範圍內,和平營造公司之清償對其無效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換價命令,經原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和平營造公司以該130 萬元工程款業因已向富冠蓁公司清償而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即依法對和平營造公司提起收取訴訟,請求和平營造公司應將該130 萬元支付原法院轉給抗告人,嗣經原法院107 年度建字2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和平營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和平營造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系爭130 萬元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因和平營造公司之他債權人美楓公司及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遂將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537號、106 年度司執字503 號、第4413、108 年度司執字207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足認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者乃和平營造公司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和平營造公司之系爭提存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和平營造公司為債務人,則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和平營造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亦得對前述債權參與分配。
是以,抗告人主張和平營造公司為系爭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原法院不得將和平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云云,自無理由。
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參與分配之規定,使和平營造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相對人參與分配,於法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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