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7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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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張簡保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錦川、蘇錦樟、洪健峰、洪遠生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陸仟零肆拾伍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之法定空地(面積37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室(面積58.22平方公尺),其中地下防空避難室為公設,屬於建坪而非地坪,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僅增加使用權而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法院竟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408萬1610元,因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5992元,比抗告人請求之租金利益11萬元還多,顯不合理,且不符比例原則,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坐落之土地者,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三、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現作為廚房使用之法定空地,面積約37平方公尺及公設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土地及公設),面積約為58 .22平方公尺復原,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做公共使用。

㈡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公設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抗告人1833元。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主張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及公設58.22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值,合併計算之價額予以核定。

至於第㈡項聲明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又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縱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但仍得為不動產價值之參考。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7885元,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而公設部分於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09年2月4日(原審卷第15頁)之課稅現值為18萬4300元,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查明,有該處109年8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萬6045元(計算式:147,885元×37平方公尺=5,471,745元;

5,471,745元+184,300元=5,656,045元)。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及公設部分,其僅有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故其所受利益僅有租金1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元,或法定空地面積37平方公尺,應比照公設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比例計算後(181,400元×37/58.22平方公尺=115,283元),再以訴訟標的物全部價值為29萬6683元(181,400 元+115,28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均無理由。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565 萬6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7034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65萬6045元部分,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餘部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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