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7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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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袁楚葳之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袁楚葳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早於查封前即為抗告人合法承租使用迄今,並無影響相對人實行其抵押權,不應除租拍賣。

而相對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新臺幣(下同)2224萬元,然債務人實際欠款金額約為1500萬元,原法院除去租賃權,侵害抗告人權益,且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分配完畢,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原裁定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非適法,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否准除租並裁定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

三、查,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成交(拍賣公告有註明抗告人之租賃權),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7日訂第二次拍賣期日為同年月30日,相對人則於108年10月7日以第一次拍賣流標,影響其抵押權,故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點交,執行法院遂於108年10月14日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租賃權,並於109年2月1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項加註:抗告人租賃關係已經上開執行命令除去,如無人對於該除去租賃之執行明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經駁回確定或撤回,則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否則不點交之條件。

嗣第二次拍賣期日,由李麗鳳以2098萬8880元得標拍定,執行法院並於109年3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完畢等情,有執行卷可參(執行卷一第133、161、179、181頁,卷二第82至84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抗告人之抗告,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或撤銷除租命令。

抗告人主張執行程序應於相對人債權受分配,始為終結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除租命令及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除租命令及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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