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8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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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陳文香
相 對 人 崔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42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1 (下稱系爭戶籍址)送達後,因無異議已由該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即持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鑑價費等完畢,而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待各該事件終結後始得決定駁回聲請與否。

執行法院逕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以不備執行名義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是執行法院既不得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已為但尚未終結部分之執行行為,並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2 年10月9 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經人於同月15日以同居人身分,執相對人之母崔呂蘭香印章而代為簽收,該法院並於同年11月6 日發予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命令事件影卷無訛(見執行卷第120 至124 頁)。

惟崔呂蘭香業於97年2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執行卷第145 頁),其自不可能代為簽收文書,無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由郵務機關付與相對人住居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自不發生送達效力。

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於此後復未重新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即有未合。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加以審查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發生確定之效力,涉及是否合法送達、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之實體上爭議,非執行法院自形式上調查可得確定,仍應俟法院為終局裁判認定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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