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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郭貴玉
相 對 人 陳秀玉
康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康晉銘吸金之詐欺,於民國105 年間陸續投資其所經營之訴外人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亮公司)共新台幣(下同)325 萬元,並依指示匯款其中之315 萬元至其受僱人即相對人陳秀玉所有臺中銀行帳戶內,渠等共犯銀行法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扣除相對人已返還之130 萬元後,抗告人仍有195 萬元未受清償,因恐相對人知悉其對之提出訴訟而惡意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
原裁定未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8 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自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受相對人吸金之詐欺,於105 年間陸續投資其所經營之東方亮公司共325 萬元,渠等共犯銀行法,自應為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憑證、本票、LINE對話截圖、東方亮LCD 低碳冷能燈台澎金馬市場開發協議書、借據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4 至12頁、第20至36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執相對人仍積欠195 萬元未償,恐其等知悉抗告人對之提起訴訟而惡意脫產,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抗告人就此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屬臆測之詞。
且抗告人於前已對康晉銘及東方亮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雙方於108 年7 月2 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達成調解,康晉銘並已返還130 萬元,有抗告人所提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司裁全卷第39至40頁),故相對人並無經債權人請求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又抗告人於107 年間已以與本件同一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康洛湖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86 號裁定准許後,其已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中,此經本院查閱彰化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045 號、108 年度執全助字第14、22號及109 年度執全助字第36號卷宗無誤,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可稽(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足見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已無隱匿或為不利處分之可能,亦無再予重複保全之必要。
抗告人所陳既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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