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19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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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鍾清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鍾清全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37817 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調查,本即有命債權人查報、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及命債務人報告等。

如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並無另命抗告人為具體指明相對人現有何種可供執行之財產,原裁定創設法所無之文義解釋,自無足取。

又相對人原自行開設全民診所,現終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原有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特約,顯有逃避執行之意圖,並致抗告人無法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相對人所經營之診所如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即係自費之醫療診所,相對人可能受有更高之收入且無法於個人稅收所得中顯示,自有命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之必要。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竟未依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反要求抗告人陳報,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相背,而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

而考其立法理由,乃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要件,輔以依債務人之客觀生活情狀,認其有隱匿、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可能時,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一89年度執字第6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7817 號執行事件(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73 號裁移送而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75,139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雖原執行法院向健保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一定範圍內向健保署收取特約醫院醫療費用,健保署亦不得向相對人清償,惟其後經健保署以健保高第0000000000函,表明相對人未與健保署簽訂合約,對健保署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核閱之結果,相對人自107 年6 月13日退保後,即無再有任何加保之紀錄,另107 年全年尚有85萬餘元之所得收入,惟於108年竟僅餘463 元之股利所得,且僅有5 筆價值約26,350元之財產,有勞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是由上開財產資料,現已發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而由上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應具醫師資格,且為52年6 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73 號卷第10頁),現年僅57歲,有相當工作能力,復無豐沛財產,衡情應有工作或其他經濟來源、資產以支持日常生活所需,可作為執行標的。

惟抗告人在無公權力之情形下,顯難探知相對人之收入來源。

㈢綜上,相對人現經發見財產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惟客觀上相對人應有相當工作收入或資產,且難為抗告人所可探知,為釐清相對人之收入情形,進以查明相對人是否具有資力,則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於期限內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之財產狀況,應屬必要。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無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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