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黃道證
相 對 人 羅震興(日本名:松原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則以:依住民票(除票)以及死亡診斷書(死體檢案書)可知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日本國平成24年即民國101 年2 月20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55年8 月1 日遷居日本國,但並未放棄中華民國國籍,而具有雙重國籍,自應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況相對人曾於90年9 月13日於日本國之中華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橫濱分處,辦理授權書予在臺灣屏東之胞弟羅進登,由其代表相對人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該授權書並經駐日代表處驗證。
然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住民票(除票)以及死亡診斷書(死體檢案書)應經駐日代表處驗證方具法律效力,且該死亡診斷書旁附「死亡届」之文件亦未記載任何文字,原裁定亦未載明上開文件係由相對人日本家屬何人或臺灣何人所陳報以及未經駐日代表處驗證之原因。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住民票(除票)影本文末為「神奈川縣鎌倉市長松尾崇」之捺印、死亡診斷書(死體檢案書)影本製作者為「醫療法人筱原湘南クリニック」,均無從知悉上開文件究為日本國公務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亦或私人或私人機構所製作之私文書;
縱認係日本國之公文書,但未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證明,無法依前開條文但書推定為真正。
如認係私文書,但原法院經證人羅紫柔處寄送上開文件後(見原審卷第209 頁),未曾給予抗告人就該證據資料形式證據力有無為意見表示之機會,而無從得知抗告人是否對於該私文書真正不為爭執。
復者,原法院未於裁定內敘明上開文書具備形式證據力之理由,即逕依上開文書推論相對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調查證人提出之文書究竟為外國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亦未經我國駐日代表處驗證,或請舉證人證其真正、請抗告人就開文書形式證據力有無表示意見,即以該文書為憑認定相對人業於抗告人起訴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