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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海珍
相 對 人 王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如期繳納乙節,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收受前開補費裁定時,因喉嚨紅腫、疼痛,全身虛弱無力,經看診後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發炎,因抗告人臥床多日,致延誤補繳裁判費期間,且抗告人與鄰居並無互動,無人可以代勞,復因抗告人不熟悉法制,而遲誤補繳裁判費期間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前開所述各情,均非未於法定期限繳納上訴費用之合法理由,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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