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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邱禹蓁
相 對 人 鐘忻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7 月15日109 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配偶陳哲仁相姦,並產下一女,共同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利,抗告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原審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397 號)。
惟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脫產,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起起訴狀影本為證,然此至多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提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類此之情形,自不足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假扣押要件未合。
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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