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40,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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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傅美惠
相 對 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93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刑調字第1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58 號,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

原裁定雖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2萬8,33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然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與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有關之債務,僅有4 筆合計金額為111 萬3,000 元,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顯屬過高,願以24萬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提起確認調解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

又債權人如持已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債務人提起確認調解書債權不存在之訴,宜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在一定之條件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法院依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給付29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嗣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依據抗告人於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所載起訴事由乃「抗告人未參與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其上亦無抗告人簽名、蓋章,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見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第1 至2 頁),探究其起訴原因事實之真意應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系爭調解書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主張系爭調解書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㈡又原法院為確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經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為290 萬元,而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其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並推定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間約4 年4 個月(即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爰推定合計為4 年4 個月),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62萬8,333 元【即290 萬元×5 % ×52/12 =62萬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2萬8,333 元,應屬適當。

而上開擔保金既已考量相對人未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62萬8,333元,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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