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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康淑雅
康清涼
康原誌
上列人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5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受相對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業務員許博舜招攬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嗣遭許博舜擅自挪用抗告人所繳交保險費,且許博舜為免犯行曝光竟在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變更附表編號⒈至⒍保險契約上「收費地址」、「電話號碼」以及「繳法」等事項,嗣經抗告人康淑雅接獲三商美邦電話告知附表編號⒉之保單僅繳付首期保險費,此後各期保險費均以自動墊繳方式從保單價值準備金繳付,抗告人自此始查知上情。
而雖三商美邦主張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已失效,惟抗告人將保險費交付予許博舜,應對三商美邦發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故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應有效存在,且許博舜擅自虛偽填載變更附表編號⒈至⒍保險契約上「收費地址」等事項,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對於三商美邦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⒎至⒑等自動墊繳債務亦不存在,爰提起先位聲明如附表「抗告人先位聲明」欄位所載。
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01,44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2頁、第154-162 頁)。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先、備位聲明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而依抗告人先位聲明之主張,顯見以保險契約為單位之如附表所示各編號項下聲明雖有不同,惟均係為使該保險契約回復有效之狀態,各該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互有競合之關係,故應以各編號項下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針對抗告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⒈至⒍保險契約上「收費地址」、「電話號碼」以及「繳法」等事項對抗告人不生效力者,係為達回復各保險契約效力,而保障抗告人經濟上利益之目的,故其性質仍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抗告人此一經濟上利益係由其等就各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而予實現,故應以抗告人就各該保險契約客觀上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原審認定該部份價額不能核定,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以165 萬元核定之,洵無足採。
四、另雖抗告人抗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⒊至⒔者,乃要保人康原誌因許博舜代三商美邦收取保險費用,卻將後續之保險費用侵占而生爭訟,康原誌就如附表編號⒊至⒔聲明所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無法確定其就保險契約客觀上可得受利益之總額為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2規定全部認定為一筆16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 頁)。
然如附表編號⒊至⒔之保險契約雖要保人均為康原誌,但保險契約各自獨立,亦依不同契約條款決定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等,抗告人主張各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續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故應分別判斷各保險契約是否對於抗告人仍有效存在,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再康原誌就各保險契約客觀上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非不得依三商美邦所提供保單內容查詢資料、保險契約條款作為認定標準(詳如附表「本院核定價額」欄位所載卷證),抗告人主張無從核定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及上限云云,並不可採。
五、抗告人再主張如附表編號⒋至⒍者,保險金給付項目及金額因保險事故發生不確定性,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顯無從逕予核定康原誌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及上限,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以165 萬元核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 頁)。
經查,依附表編號⒋所示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有效期間內,依第9條與第10條給付各項保險金,其合併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千三百倍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前項約定限額時,本契約效力終止。」
,而依該保險金日額1,500 元計算1300倍為195 萬元,為康原誌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
又依附表編號⒌所示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本契有效期間內,依第9條至第16條給付各項保險金,其合併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二千五百倍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前項約定限額時,本契約效力終止。」
,而依該保險金日額1,500 元計算2500倍為375 萬元,為康原誌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
再依附表編號⒍所示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有效期間內,依第9條與第10條給付各項保險金,其合併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千三百倍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前項約定限額時,本契約效力終止。」
,而依該保險金日額1,000 元計算1300倍為130 萬元,為康原誌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相關契約、保單資料卷證詳如附表「本院判定價額」欄位)。
故抗告人主張以上保險契約無從核定要保人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及上限,不為可採。
六、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先位聲明之主張,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本院核定價額」欄位所載,共計為16,858,791元(抗告人就此計算總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 頁),與備位聲明2,401,440 元較之,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858,791元定之。
原裁定以18,870,62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本院予以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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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抗告人先位聲明 │ 原裁定判定價額 │ 抗告人抗告主張 │ 本院核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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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要保人康清涼; │擇高者:1,650,000 │擇高者:341,220 元 │擇高者:341,220 元 │
│ │保單號碼179897】 │元 │ │ │
│ ├─────────┼─────────┼─────────────┼──────────┤
│ │確認康清涼與三商美│341,220元 │341,220元 │341,22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美金11000 元×抗告│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325 頁) │
│ │表1編號1所示之保險│人起訴之日107 年9 │(本院卷第8-9 、17頁) │ │
│ │契約有效存在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 │ │
│ │【先位聲明第1項】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 │ │
│ │ │.02 。 │ │ │
├─┼─────────┼─────────┼─────────────┼──────────┤
│ │確認許博舜於起訴狀│1,650,000元 │3,000元或341,220元 │341,220元 │
│ │附表1編號1所示「變│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1.聲明係請求確認許博舜就康│依保險契約所可取得 │
│ │更日期」就起訴狀附│更,非係單純身分關│ 清涼「地址」及「電話」所│之最大利益 │
│ │表1編號1之保險契約│係之訴訟,應認係屬│ 為之變更無效,僅屬康清涼│ │
│ │所為之「變更事項」│財產權之訴訟,惟其│ 之個人資料,並不具有「財│ │
│ │對康清涼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產利益或價值」,更無從使│ │
│ │【先位聲明第2項】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康清涼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 │
│ │ │第77-12條規定,同 │ 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 │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 14條核定裁判費3,000 元。│ │
│ │ │上訴三之最高利益額│ (本院卷第8 頁) │ │
│ │ │數加10分之1定之, │2.縱認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而│ │
│ │ │即為1,650,000元。 │ 屬財產權訴訟,保險契約所│ │
│ │ │ │ 得之最大利益僅有341,220 │ │
│ │ │ │ 元。(本院卷第8-9 、13-1│ │
│ │ │ │ 4 、17頁) │ │
│ ├─────────┼─────────┼─────────────┼──────────┤
│ │確認康清涼與三商美│318,797元 │318,797元 │318,797元 │
│ │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抗告人主張自動墊繳│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308頁) │
│ │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 │債務美金10277.15元│(本院卷第17頁) │ │
│ │之保險費「自動墊繳│×抗告人起訴之日 │ │ │
│ │」債務不存在 │107 年9 月4 日臺灣│ │ │
│ │【先位聲明第3項】 │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 │ │
│ │ │出匯率31.02 。 │ │ │
├─┼─────────┼─────────┼─────────────┼──────────┤
│ 2│【要保人康淑雅; │擇高者:1,667,725 │擇高者:1,667,725 元 │擇高者:1,667,725 元│
│ │保單號碼179917】 │元 │ │ │
│ ├─────────┼─────────┼─────────────┼──────────┤
│ │確認康淑雅與三商美│1,426,920元 │1,426,920元 │1,426,92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美金46000 元×抗告│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86、329頁 │
│ │表1編號2所示之保險│人起訴之日107 年9 │(本院卷第17頁) │) │
│ │契約有效存在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 │ │
│ │【先位聲明第4項】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 │ │
│ │ │.02。 │ │ │
│ ├─────────┼─────────┼─────────────┼──────────┤
│ │確認許博舜於起訴狀│1,650,000元 │1,426,920元 │1,426,920元 │
│ │附表1編號2所示「變│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保險契約可得之最大利益(保│依保險契約所可取得 │
│ │更日期」就起訴狀附│更,非係單純身分關│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僅1,426,│之最大利益 │
│ │表1編號2之保險契約│係之訴訟,應認係屬│920元。 │ │
│ │所為之「變更事項」│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本院卷第13-14 、17頁) │ │
│ │對康淑雅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 │
│ │【先位聲明第5項】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 │
│ │ │第77-12條規定,同 │ │ │
│ │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 │ │
│ │ │上訴三之最高利益額│ │ │
│ │ │數加10分之1定之, │ │ │
│ │ │即為1,650,000元。 │ │ │
│ ├─────────┼─────────┼─────────────┼──────────┤
│ │確認康淑雅與三美邦│1,667,725元 │1,667,725元 │1,667,725元 │
│ │公司如起訴狀附表編│抗告人主張自動墊繳│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308頁) │
│ │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債務美金53762.88元│(本院卷第17頁) │ │
│ │保險費「自動墊繳」│×抗告人起訴之日 │ │ │
│ │債務不存在 │107 年9 月4 日臺灣│ │ │
│ │【先位聲明第6項】 │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 │ │
│ │ │出匯率31.02 。 │ │ │
├─┼─────────┼─────────┼─────────────┼──────────┤
│ 3│【要保人康原誌; │1,650,000元 │擇高者:1,296,950元 │擇高者:1,296,950元 │
│ │保單號碼176049】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496,320元 │496,320元 │496,32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美金16000 元×抗告│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46、96、 │
│ │表1編號3所示之保險│人起訴之日107 年9 │(本院卷第17頁) │311 頁) │
│ │契約有效存在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 │ │
│ │【先位聲明第7項】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 │ │
│ │ │.02 。 │ │ │
│ ├─────────┼─────────┼─────────────┼──────────┤
│ │確認許博舜於起訴狀│1,650,000元 │3,000元或496,320元 │496,320元 │
│ │附表1編號3所示「變│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1.聲明係請求確認許博舜就康│依保險契約所可取得 │
│ │更日期」就起訴狀附│更,非係單純身分關│ 原誌「地址」及「電話」所│之最大利益 │
│ │表1編號3之保險契約│係之訴訟,應認係屬│ 為之變更無效,僅屬康原誌│ │
│ │所為之「變更事項」│財產權之訴訟,惟其│ 之個人資料,並不具有「財│ │
│ │對康原誌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產利益或價值」,更無從使│ │
│ │【先位聲明第8項】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康原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 │
│ │ │第77-12條規定,同 │ 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 │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 14條核定裁判費3,000 元。│ │
│ │ │上訴三之最高利益額│ (本院卷第10頁) │ │
│ │ │數加10分之1定之, │2.縱認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而│ │
│ │ │即為1,650,000元。 │ 屬財產權訴訟,保險契約所│ │
│ │ │ │ 得之最大利益僅有496,320 │ │
│ │ │ │ 元。(本院卷第10、13-14 │ │
│ │ │ │ 、17頁)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美邦│1,296,950元 │1,296,950元 │1,296,950元 │
│ │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抗告人主張自動墊繳│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308頁) │
│ │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 │債務美金41810.13元│(本院卷第17、12頁) │ │
│ │之保險費「自動墊繳│×抗告人起訴之日10│ │ │
│ │」債務不存在 │7 年9 月4 日臺灣銀│ │ │
│ │【先位聲明第9項】 │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 │ │
│ │ │匯率31.0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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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要保人康原誌; │1,950,000元 │1,950,000或1,650,000元 │擇高者:195萬元 │
│ │保單號碼176056】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1,950,000元 │㈠若認所得獲取之保險金額上│195萬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 限得以計算:1,950,000元 │(原審卷第48、106 │
│ │表1編號4所示之保險│「本契有效期間內,│ 依原裁定所示。 │、112、345頁) │
│ │契約有效存在 │依第9條與第10條給 │ (本院卷第17頁) │ │
│ │【先位聲明第7項】 │付各項保險金,其合│ │ │
│ │ │併累計最高以保險金│㈡若認所得獲取之保險金額上│ │
│ │ │額之一千三百倍為限│ 限不得計算:1,650,000元 │ │
│ │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須視當時所受之手術類別及住│ │
│ │ │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院期間等不同保險事故始得進│ │
│ │ │達前項約定限額時,│行試算給付,故保險契約之保│ │
│ │ │本契約效力終止。」│險金給付項目及金額因保險事│ │
│ │ │,抗告人於該契約所│故發生不確定性,於保險事故│ │
│ │ │得請求之最大給付總│發生前無從逕予核定抗告人康│ │
│ │ │額乃為保險金日額 │原誌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 │
│ │ │1,500 元×1,300 倍│及上限,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 │ │。 │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
│ │ │ │額。(本院卷第10-11、12頁) │ │
│ ├─────────┼─────────┼─────────────┼──────────┤
│ │確認許博舜於起訴狀│1,650,000元 │3,000元或1,950,000 元 │195萬元 │
│ │附表1編號4所示「變│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1.聲明係請求確認許博舜就康│依保險契約所可取得 │
│ │更日期」就起訴狀附│更,非係單純身分關│ 原誌「地址」及「電話」所│之最大利益 │
│ │表1編號4之保險契約│係之訴訟,應認係屬│ 為之變更無效,僅屬康原誌│ │
│ │所為之「變更事項」│財產權之訴訟,惟其│ 之個人資料,並不具有「財│ │
│ │對康原誌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產利益或價值」,更無從使│ │
│ │【先位聲明第8項】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康原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 │
│ │ │第77-12條規定,同 │ 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 │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 14條核定裁判費3,000 元。│ │
│ │ │上訴三之最高利益額│ (本院卷第10頁) │ │
│ │ │數加10分之1定之, │2.縱認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而│ │
│ │ │即為1,650,000元。 │ 屬財產權訴訟,保險契約所│ │
│ │ │ │ 得之最大利益僅有1,950,00│ │
│ │ │ │ 0 元。(本院卷第10、13 │ │
│ │ │ │ -14 、17頁) │ │
├─┼─────────┼─────────┼─────────────┼──────────┤
│ 5│【要保人康原誌; │3,750,000元 │3,750,000或1,650,000元 │擇高者:375萬元 │
│ │保單號碼176063】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3,750,000元 │㈠若認所得獲取之保險金額上│375萬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 限得以計算:3,750,000元 │(原審卷第50、118 │
│ │表1編號5所示之保險│「本契有效期間內,│ 依原裁定所示。 │、126 頁) │
│ │契約有效存在 │依第9條至第16條給 │ (本院卷第17頁) │ │
│ │【先位聲明第7項】 │付各項保險金,其合│ │ │
│ │ │併累計最高以『單位│㈡若認所得獲取之保險金額上│ │
│ │ │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限不得計算:1,650,000元 │ │
│ │ │為限。被保險人所申│保險契約之「單位日額」須視│ │
│ │ │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並│ │
│ │ │總額達前項約定限額│由保險公司核保通過後為準,│ │
│ │ │時,本契約效力終止│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無從逕予│ │
│ │ │。」,抗告人於該契│核定抗告人康原誌可獲得之保│ │
│ │ │約所得請求之最大給│險金給付總額及上限,自應依│ │
│ │ │付總額乃為保險金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
│ │ │額1,500 元×2,500 │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 │
│ │ │倍。 │11-12 頁) │ │
│ ├─────────┼─────────┼─────────────┼──────────┤
│ │確認許博舜於起訴狀│1,650,000元 │3,000 元或3,750,000 元 │375萬元 │
│ │附表1編號5所示「變│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1.聲明係請求確認許博舜就康│依保險契約所可取得 │
│ │更日期」就起訴狀附│更,非係單純身分關│ 原誌「地址」及「電話」所│之最大利益 │
│ │表1編號5之保險契約│係之訴訟,應認係屬│ 為之變更無效,僅屬康原誌│ │
│ │所為之「變更事項」│財產權之訴訟,惟其│ 之個人資料,並不具有「財│ │
│ │對康原誌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產利益或價值」,更無從使│ │
│ │【先位聲明第8項】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康原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 │
│ │ │第77-12條規定,同 │ 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 │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 14條核定裁判費3,000 元。│ │
│ │ │上訴三之最高利益額│ (本院卷第10頁) │ │
│ │ │數加10分之1定之, │2.縱認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而│ │
│ │ │即為1,650,000元。 │ 屬財產權訴訟,保險契約所│ │
│ │ │ │ 得之最大利益僅有3,750,00│ │
│ │ │ │ 0 元。(本院卷第10、13-1│ │
│ │ │ │ 4 、18頁) │ │
├─┼─────────┼─────────┼─────────────┼──────────┤
│ 6│【要保人康原誌; │1,650,000元 │1,300,000或1,650,000元 │擇高者:130萬元 │
│ │保單號碼176070】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1,300,000元 │㈠若認所得獲取之保險金額上│130萬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 限得以計算:1,300,000元 │(原審卷第52、132 │
│ │表1編號6所示之保險│「本契有效期間內,│ 依原裁定所示。 │、138、349頁) │
│ │契約有效存在 │依第9條與第10條給 │ (本院卷第17頁) │ │
│ │【先位聲明第7項】 │付各項保險金,其合│ │ │
│ │ │併累計最高以保險金│㈡若認所得獲取之保險金額上│ │
│ │ │額之一千三百倍為限│ 限不得計算:1,650,000元 │ │
│ │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須視當時所受之手術類別及住│ │
│ │ │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院期間等不同保險事故始得進│ │
│ │ │達前項約定限額時,│行試算給付,故保險契約之保│ │
│ │ │本契約效力終止。」│險金給付項目及金額因保險事│ │
│ │ │,抗告人於該契約所│故發生不確定性,於保險事故│ │
│ │ │得請求之最大給付總│發生前無從逕予核定抗告人康│ │
│ │ │額乃為保險金日額 │原誌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 │
│ │ │1,000 元×1,300 倍│及上限,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 │ │。 │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
│ │ │ │額。(本院卷第10-11、12頁) │ │
│ ├─────────┼─────────┼─────────────┼──────────┤
│ │確認許博舜於起訴狀│1,650,000元 │3,000 元或1,300,000 元 │130萬元 │
│ │附表1編號6所示「變│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1.康原誌聲明係請求確認許博│依保險契約所可取得 │
│ │更日期」就起訴狀附│更,非係單純身分關│ 舜就康原誌「地址」及「電│之最大利益 │
│ │表1編號6之保險契約│係之訴訟,應認係屬│ 話」所為之變更無效,僅屬│ │
│ │所為之「變更事項」│財產權之訴訟,惟其│ 康原誌之個人資料,並不具│ │
│ │對康原誌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有「財產利益或價值」,更│ │
│ │【先位聲明第8項】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無從使康原誌獲得任何財產│ │
│ │ │第77-12條規定,同 │ 上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 │
│ │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 第77-14 條核定裁判費3,00│ │
│ │ │上訴三之最高利益額│ 0元。 ( 本院卷第10頁) │ │
│ │ │數加10分之1定之, │2.縱認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而│ │
│ │ │即為1,650,000元。 │ 屬財產權訴訟,保險契約所│ │
│ │ │ │ 得之最大利益僅有1,300,00│ │
│ │ │ │ 0 元(本院卷第10、13-14 │ │
│ │ │ │ 、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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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要保人康原誌; │552,896元 │552,896元 │擇高者:552,896元 │
│ │保單號碼215610】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434,280元 │434,280元 │434,28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美金14000 元×抗告│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54、398 │
│ │表1編號7所示之保險│人起訴之日107 年9 │(本院卷第18頁) │頁) │
│ │契約有效存在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 │ │
│ │【先位聲明第7項】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 │ │
│ │ │.02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美邦│552,896元 │552,896元 │552,896元 │
│ │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抗告人主張自動墊繳│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308頁) │
│ │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 │債務美金17823.84元│(本院卷第18頁) │ │
│ │之保險費「自動墊繳│×抗告人起訴之日10│ │ │
│ │」債務不存在 │7 年9 月4 日臺灣銀│ │ │
│ │【先位聲明第9項】 │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 │ │
│ │ │匯率31.0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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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要保人康原誌; │1,000,000元 │1,000,000元 │擇高者:1,000,000元 │
│ │保單號碼215627】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56、413 │
│ │表1編號8所示之保險│額1,000,000 元為據│(本院卷第18頁) │頁) │
│ │契約有效存在 │。 │ │ │
│ │【先位聲明第7項】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美邦│45,890元 │45,890元 │45,890元 │
│ │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即抗告人主張自動墊│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76頁) │
│ │編號8所示保險契約 │繳債務。 │(本院卷第18頁) │ │
│ │之保險費「自動墊繳│ │ │ │
│ │」債務不存在 │ │ │ │
│ │【先位聲明第9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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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要保人康原誌; │1,000,000元 │1,000,000元 │擇高者:1,000,000元 │
│ │保單號碼215658】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58、417 │
│ │表1編號9所示之保險│額1,000,000 元為據│(本院卷第18頁) │頁) │
│ │契約有效存在 │。 │ │ │
│ │【先位聲明第7項】 │ │ │ │
│ │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美邦│39,864元 │39,864元 │39,864元 │
│ │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即抗告人主張自動墊│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78頁) │
│ │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 │繳債務。 │(本院卷第18頁) │ │
│ │之保險費「自動墊繳│ │ │ │
│ │」債務不存在 │ │ │ │
│ │【先位聲明第9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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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要保人康原誌; │1,000,000元 │1,000,000元 │擇高者:1,000,000元 │
│ │保單號碼215665】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60、421 │
│ │表1編號10所示之保 │額1,000,000 元為據│(本院卷第18頁) │頁) │
│ │險契約有效存在 │。 │ │ │
│ │【先位聲明第7項】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美邦│43,721元 │43,721元 │43,721元 │
│ │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即抗告人主張自動墊│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80頁) │
│ │編號10所示保險契約│繳債務。 │(本院卷第18頁) │ │
│ │之保險費「自動墊繳│ │ │ │
│ │」債務不存在 │ │ │ │
│ │【先位聲明第9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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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要保人康原誌;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保單號碼215634】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62、441 │
│ │表1編號11所示之保 │額1,000,000 元為據│(本院卷第18頁) │頁) │
│ │險契約有效存在 │。 │ │ │
│ │【先位聲明第7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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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要保人康原誌;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保單號碼215641】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64、445 │
│ │表1編號12所示之保 │額1,000,000 元為據│(本院卷第18頁) │頁) │
│ │險契約有效存在 │。 │ │ │
│ │【先位聲明第7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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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要保人康原誌;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保單號碼215672】 │ │ │ │
│ ├─────────┼─────────┼─────────────┼──────────┤
│ │確認康原誌與三商美│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原裁定所示。 │(原審卷第66、449 │
│ │表1編號13所示之保 │額1,000,000 元為據│(本院卷第18頁) │頁) │
│ │險契約有效存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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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18,870,621元│共計:16,858,791元 │共計:16,858,7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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