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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陳怡如
戴英錦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伯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動產,當時在場人除債務人即抗告人陳怡如外,另有抗告人陳怡如之夫黃耀輝在場,黃耀輝亦為查封現場現住戶,是以形式上觀之,屋內動產究屬何人所有或由何人占有使用尚有不明,執行法院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1 號至第9 號、第14號至第20號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抗告人陳怡如所有而查封,自有未合。
又系爭動產為抗告人陳怡如母親即抗告人戴英錦所購買,為抗告人戴英錦所有,並於查封當時由抗告人陳怡如提出統一發票、保固卡、保證書等資料佐證,執行法院自不得查封屬抗告人戴英錦所有之系爭動產。
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不合。
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
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
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倘外觀上足以認定屬債務人占有時,依形式上判斷,該動產即屬債務人所有。
而房屋內之動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依上開準則判斷,形式上應認屬實際居住並占有使用該房屋之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怡如因積欠相對人票款,經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1日北院忠108 司執洪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 年2 月13日由執行法院至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查封時抗告人陳怡如與其夫黃耀輝在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無訛,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
又抗告人戴英錦、陳怡如為母女,抗告人陳怡如於89年11月2 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99年10月23日與黃耀輝結婚後,育有一女,惟仍由抗告人陳怡如擔任戶長,黃耀輝則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內。
嗣抗告人戴英錦雖於109 年2 月4 日將其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改由抗告人戴英錦擔任戶長,惟迄查封當日抗告人戴英錦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節,除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外,並經抗告人戴英錦於本院自陳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頁、第12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抗告人戴英錦僅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非實際居住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抗告人陳怡如長期擔任系爭房屋戶長迄109 年2 月4 日,且長期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自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人。
至抗告人陳怡如之夫黃耀輝雖於執行法院前往查封時亦在現場,惟並未設籍在系爭房屋內,至多僅能認係抗告人陳怡如之家屬,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
而系爭動產均為家電及家俱等家庭生活用品,且均為舊品等節,除有上開查封物品清單可佐外,並有執行法院109 年4 月9 日雄院和108 司執116590字第1091005519號函文暨系爭動產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23 頁),並經抗告人戴英錦自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34 頁),形式上亦均非屬黃耀輝個人專用,故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上判斷,認系爭動產屬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即抗告人陳怡如所有而予以查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非屬抗告人陳怡如所有等云云,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抗告人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向管轄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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