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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鴻耀
王冠晟
邱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可稽。
惟抗告人未為補繳,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上派出所,且經抗告人於同月2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聲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可稽。
然抗告人於該訴訟救助聲請駁回後,迄未補繳,有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1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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