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抗,9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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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玉米三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韻如
相 對 人 王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屏東縣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6,510,330 元,經抗告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後,查悉阿米公司於106 年9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玉米三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米公司) ,高雄分署旋於同年10月23日以雄執丁106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阿米公司對玉米公司之不動產價金債權在6,510,330 元金額範圍內,向玉米公司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玉米公司亦不得向阿米公司清償。

嗣玉米公司收受後,於同年10月26日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陳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債權中之尾款,業以代償阿米公司積欠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7,888,923 元之方式為給付,僅有餘額348,077元可供扣押。

高雄分署嗣於同年月27日復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玉米公司收取已扣押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6,510,330 元(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玉米公司再為聲明異議,抗告人爰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求為命玉米公司應給付6,510,330 元,案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抗告人上開請求全部勝訴定讞。

詎玉米公司竟於108 年12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下稱系爭信託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德昌(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行為使抗告人之前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亦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亦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爰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㈡王德昌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應撤銷。

㈡王德昌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因王德昌有可能於訴訟中就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登記,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玉米公司對王德昌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玉米公司有債權存在,詎玉米公司竟於108年12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德昌,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使抗告人之前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實屬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爰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詎玉米公司竟於108 年12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信託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德昌,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行為使抗告人之前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亦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亦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爰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㈡王德昌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應撤銷。

㈡王德昌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因王德昌有可能於訴訟中就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登記,抗告人所提訴訟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玉米公司對王德昌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不存在,及王德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定、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為憑(見原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29頁至第55頁),足認抗告人之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玉米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王德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案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為合法非顯無理由,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惟本院認抗告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依前揭規定,自得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審酌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10,33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及本案訴訟之難易度,暨抗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之期間造成損害等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㈢至原裁定所援引本院106 年抗字第27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債權人均僅主張民法244 條及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於此種情形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或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核與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係主張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不存在,抗告人代位玉米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並不相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核屬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法應經登記,又其起訴並無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之情形,雖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供擔保20萬元後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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