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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朝安
相 對 人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133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字第39號廢棄原法院108 年再字第2 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將拆除聲請人之佛堂(下稱系爭建物)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前開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原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業經拆除,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程序終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法院109 年4 月30日橋院嬌108 年度司執才字5133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字第39號廢棄原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本件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至原裁定雖將李麗卿列為聲請人,一併移送本院審理。惟依聲請狀所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4頁),本件聲請人為李朝安,李麗卿僅係李朝安之送達代收人,並為聲請狀之撰狀人,即李麗卿並未聲請停止執行,則原審一併將李麗卿移送本院,並不生移送之效力,爰不將李麗卿列為聲請人,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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