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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薛仲亨(即薛家鈞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被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更審)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事件全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已繳裁判費2/3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薛家鈞乃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薛家鈞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第一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71號廢棄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聲請人薛家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現繫屬本院更審中,因聲請人薛仲亨取得本案訴訟之土地所有權,因而聲請承當薛家鈞之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此有歷審判決及更審案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09年5月4日具狀撤回其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係在更審程序,顯不符合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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