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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8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為:其因所有房屋地下室再度漏水,需與管理委員會及社區民眾會商,以辨明應由何人負責修繕,故請求交付前述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查,由聲請人所稱交付本件歷次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上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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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日 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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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8 年9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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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8 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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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8 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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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8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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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9 年2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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