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政男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鄭豫颽(原名蘇正宇)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本院民國109年度訴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示新臺幣6萬元本息債權,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相對人資產狀況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然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即可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自無再就同一債權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且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即使聲請人欲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