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聲,6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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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曾琬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道祥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109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 年3 月18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無收入及所得,生活困難,又疲於應付相對人對伊提起之訴訟,憂鬱症發作,反覆住院及出院,存款消耗殆盡,已舉債度日,而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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