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聲,6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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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可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孫可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以該事件之審判長魏式璧、陪席法官洪培睿曾參與本院107 年上更一字第8 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判,是非不分及有偏頗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係對該承審法官先前所為實體判決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該承審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至聲請人另聲請曾參與本院107 年上更一字第8 號審判之法官陳宛榆迴避,惟系爭事件並非由陳宛榆法官承辦,抗告人即無聲請其迴避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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