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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相 對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而言,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77年度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為許明進法官,依本院民事庭法官事務分配資料所示,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為黃國川、陪席法官為黃宏欽。
然黃國川法官曾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105 號拆屋還地事件擔任受命法官,於該案中認聲請人應繼受前手地主楊飛龍與陳秀卿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該法律見解將使用借貸關係物權化,顛覆使用借貸關係之相對性,嚴重欠缺法律基本知識。
又審判長法官黃國川、受命法官黃宏欽審理本院107 年度重再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等對於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認作主張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1 項當事人言詞辯論主義等情,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均足以動搖司法公信力之基礎,聲請人無法期待其等能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而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爰聲請審判長法官黃國川、陪席法官黃宏欽迴避云云。
惟聲請人所述情事,無非係對審判長法官黃國川、陪席法官黃宏欽先前審理聲請人於他案所為判決之法律見解及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該承審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均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尚不得據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難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係分案由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許明進等3 人組成合議庭,黃宏欽法官並未參與該案之審判,此有該合議庭指定許明進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 號卷第45頁),聲請人聲請黃宏欽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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