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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本院
109 年度重再字第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1 號,下稱系爭事件),以該事件之陪席法官邱泰錄曾參與本院106 年重家上字第9 號(下稱另案)林景元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判,擔任受命法官,所為不利於林景元之裁判,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以邱泰錄法官應係故為枉法裁判,至少亦是嚴重欠缺法律基本常識為由,向本院聲請邱泰錄法官迴避;
並以系爭事件審判長謝靜雯於參與另案審判時,突襲提出該案上訴人林景元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自無必要再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行使撤銷權,而要求林景元撤回訴訟,並舉例說明,且迭次對林景元之訴訟代理人律師表示「你聽得懂我的意思?你聽懂了嗎?懂不懂?請訴訟代理人回去與當事人商量,撤回本件上訴」,而有錯置法律並嚴重侮辱該案訴訟代理人律師為由,向本院聲請謝靜雯審判長迴避,無非係對邱泰錄法官先前參與另案審理所為之實體判決,及謝靜雯審判長先前參與另案審理時之曉諭發問,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邱泰錄法官及謝靜雯審判長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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